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贵EB1XX6号小型汽车从兴义市桔山镇双凤村回家,行至桔山镇幺塘村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9.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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