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金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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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生,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湖南路xx号某某医院宿舍被害人何某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二、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云南路某某局宿舍x栋三单元xxx室被害人唐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18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重4克)、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珍珠手链一串,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铂金耳环一对(重2克)。

三、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老城街某某局宿舍被害人晏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

四、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黔西南州中医院宿舍被害人刘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钯金钻石项链一条。

五、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延安路49号x栋x单元xx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

六、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湖南街69号食品厂宿舍x栋xxx号被害人何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湖南路食品厂宿舍x楼被害人刘甲、田某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刘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魅族M9手机;盗得田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 370元。

八、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普安县盘水镇山西路xx号附x号被害人张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

九、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某某宿舍三楼被害人黄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339元。

十、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某某政府集资楼二单元xxx室被害人刘乙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部“京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铂金手链(重9克)、一对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铂金耳钉(重3克)、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铂金戒指(重5克)和老版人民币800元。盗得的现金及手机被黄金生换取毒品吸食,铂金手链等赃物被黄金生在兴义市街心花园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十一、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康禾街一巷x号被害人刘某华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卡片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一枚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黄金耳钉(重1克)、一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黄金手链(重4克)、一枚价值2100元的黄金戒指(重6克)。被告人黄金生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黄金耳钉、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已被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金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仅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8至11桩犯罪,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7桩犯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湖南路xx号某某医院宿舍被害人何某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2011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左右的一天晚上被盗的,是在我家中盗的。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盗的现金有100元票面的,有50元、20元、10元等票面的零钱。当天我家里人下午5点半下班后就全部出去亲戚家吃饭去了,后面到当天晚上9点钟左右回家就发现家里被盗了,当时门锁都是好的,门锁没有被撬过,我家家里面当时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我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3000元现金被盗了。被盗后我没去报过案。

(二)现场辨认笔录:经黄金生辨认,2011年5月份其在兴义市某某医院宿舍盗窃了这里二楼一家的东西。

(三)被告人供述

黄金生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窜至兴义市某某医院宿舍,在该宿舍二楼一家我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钥匙将这家人住房的门打开,就进入室内盗窃东西,在这家人家盗得现金,但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估计应该是几千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云南路某某局宿舍x栋三单元xxx室被害人唐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重4克)、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珍珠手链一串,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铂金耳环一对(重2克)。在唐某某家盗窃财物共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1年7、8月份在兴义市云南路某某局宿舍二单元x楼我的家中被盗。我当时想报案了也没作用,就没有报。前几天你们公安带人来我家指认现场,我才报案。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过钟,我回到家的时候,就发现我家的门打不开了,我就请开锁公司的来帮我开锁,开锁进去后,我就发现鞋柜上放有一把菜刀,我走进去主卧室里面看,就发现我衣柜被人翻的很乱,衣柜的一个放现金和金银首饰的小抽屉被打开了,里面的600元现金和首饰不见了,小卧室也被翻动过。我被盗的东西有600元现金,3、4克的铂金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一串、玉挂件一串、2克多的铂金耳环一对。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载明在2011年8月被盗的物品中铂金项链一条(重4克)价值人民币1800元、珍珠手链一串价值人民币300元、铂金耳环一对(重2克)价值人民币90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经黄金生辨认,2011年8月份其在兴义市云南路某某局宿舍盗窃了这里三楼一家的现金、项链等物。

(四)被告人供述

黄金生供述:2011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窜至兴义市云南路某某局宿舍,在该宿舍三楼盗窃一家人家的东西,我是用钥匙开开那家人家的房门进去的,在这家人家盗得现金、项链等物品,具体得多少我记不起了,盗得的这些东西都被我拿用了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老城街某某局宿舍被害人晏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晏某某陈述:2013年5月13日晚,因为家中有事都没人在家。到2013年5月15日回到家,就发现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我儿子放在卧室里的钱包被拿走了,里面有700元现金,我放卧室抽屉里的1700余元钱也被盗走了,我家总的被盗2400元,门是锁好的。当时没有报案。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黄金生辩认,2013年5月份其在兴义市老城街某某局宿舍盗窃了这里一家的东西。

(三)被告人陈述

黄金生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窜至兴义市老城街某某局宿舍,在该宿舍盗窃一家人家的东西,我也是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门开开进去的,在这家里盗得几千块钱,具体的多少我记不清了,盗得钱我也拿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某某医院宿舍被害人刘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人民币300元及价值1700元的钯金钻石项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刘某陈述: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当时我家里的人都去上班去了。然后到下午下班后回到我租房住的家里面,就发现锁是被撬开过的,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我放在家里的项链和现金被盗走了。被盗了一条钯金钻石项链,这条项链是钯金的,银白色,是我2012年6月左右购买的,当时买成1780元钱;还被盗现金300元钱,被盗的现金有两张50元票面的,其他的都是20元、10元等面值的零钱。我家被盗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载明被盗的钯金钻石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黄金生辩认,2012年10月份其在某某医院宿舍盗窃了这里一家的东西。

(四)被告人陈述

黄金生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窜至某某医院宿舍,我就用我准备好的钥匙将一家人家的房门开开,就进入室内盗窃这家人家的东西,在这家人家里面盗得几百元现金和一条项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延安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人民币1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陈某某陈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到我的卧室衣柜内的我衣服包里面找我放在里面的钱用,发现钱不见了,后面过了几天,我又发现我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4S手机也不在了,才知道是家中被人盗了。被盗现金人民币16000元及一部新的苹果4S手机,被盗的现金全部是100元票面的,被盗的苹果4S手机是2013年3月份购买的新手机,当时买成4800余元钱,被盗的时候还是新的,这部手机的颜色是红色的。我家被盗后没有报警。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认证意见书:载明在2013年8月被盗的苹果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黄金生指认,2013年8月份其在兴义市延安路市某某某宿舍盗窃了这里一家的现金和物品。

(四)被告人供述

黄金生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窜至兴义市延安路市某某某宿舍,在该宿舍的一家人家处,我用我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这家人家的门捅开,就进入室内盗窃这家人家的东西,在这家人家里盗窃得100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手机是什么牌子搞忘了),钱被我用完了,手机记不清是如何处理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湖南街xx号食品厂宿舍x栋xxx号被害人何某甲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老年手机及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何某甲陈述:我家以前被盗窃过,我今天特来你们公安局报案。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晚上都睡觉了,然后到第二天早上我儿子何某乙就发现他的钱被盗了,后面我也发现我的手机也被盗了。当时我家的门锁都是完好的。我被盗一部手机,被盗的手机是一部杂牌的老年手机,是直板的,黑色,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595XXXX98,这部手机是2013年10月5日购买的新手机,买成60余元钱。还有我儿子何某乙被盗现金300元钱。

2、何某乙陈述: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我们都睡觉睡着了的,到了第二天,我发现我放在沙发上的挎包里的钱包内的300元现金被盗了,然后又发现我父亲的手机也被盗了,但我家的门锁是完好的。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载明在2013年10月被盗的老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黄金生辩认,2013年10月份其在兴义市湖南路食品厂宿舍盗窃了这里一家的现金和手机。

(四)被告人供述

黄金生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窜至兴义市湖南路食品厂宿舍,在宿舍内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家人家的住房的门开开,我就进去拿东西,在这家人家盗得几百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得的东西我都拿用和处理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湖南路食品厂宿舍x楼被害人刘甲、田某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刘甲人民币1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魅族M9手机;盗得田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 370元。被害人刘甲、田某某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刘甲陈述:2013年11月20日零时许,我就在我租住的地方休息了,和我住在一起的同学(田某某)她1时30分左右也休息了。我们睡觉的时候将手机都放在床头旁的地上,笔记本电脑放在床尾的行李箱上的,到了早上8时许我起来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就跑到客厅去看,发现我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被人翻过,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盗走现金100余元,一张100元面值的,其他都是零钱,被盗走的手机是黑色魅族牌的M9。和我的住在一起的同学也被盗走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门和窗是都没有被撬过的痕迹,但是用钥匙去开门门打不开。

2、田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0日0时许,和我住在一起的同学(刘甲)她休息了,我一直到1时30分左右才休息了。我们睡觉的时候将手机都放在床头旁的地上,笔记本电脑放在床尾的行李箱上的,到了早上8时许,我们起来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们就跑到客厅去看,发现我们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被人翻过,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盗走现金370元,3张100元面值,其他的都是零钱,被盗的手机是黑色苹果牌4S型,被盗走的笔记本电脑是黑色东芝牌,型号不记得了。和我住在一起的同学也被盗走现金和手机一部。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载明在2013年11月被盗的黑色魅族牌M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黄金生辩认,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 在兴义市湖南路食品厂宿舍盗窃了这里一家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四)被告人供述

黄金生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窜至兴义市湖南路食品厂宿舍,在宿舍内我用我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这一家人家的门开开,就进入室内去拿东西,在这家拿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具体得多少我记不清了,盗得东西我都拿用了和处理了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普安县盘水镇南某某路xx号附x号被害人张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九、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某某宿舍三楼被害人黄某某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人民币3339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十、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黄金生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某某政府集资楼二单元xxx室被害人刘乙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部“京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铂金手链(重9克)、一对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铂金耳钉(重3克)、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铂金戒指(重5克)和老版人民币800元。盗得的现金及手机被黄金生换取毒品吸食,铂金手链等赃物被黄金生在兴义市街心花园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被害人刘乙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十一、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金生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康禾街一巷x号被害人刘某华家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卡片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一枚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黄金耳钉(重1克)、一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黄金手链(重4克)、一枚价值2100元的黄金戒指(重6克)。被告人黄金生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黄金耳钉、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已被追回。被害人刘某华被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

针对起诉指控第八至第十一桩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王某红证言:其因吸毒而与黄金生相识,后黄金生因欠其钱,在2014年3月至5月陆续拿了一些老版的人民币及手机等物品来还债,王某红也知道这些东西是黄金生偷盗所得。

(二)被害人陈述

1、张某陈述:其家中于2013年12月3日下午17时至20时这段时间被盗了2400元,家中门窗都没有被破坏。

2、黄某某陈述:其家中于2014年3月23日15时至16时这段时间被盗了3339元的现金。被盗后家中房门锁扣掉在地上,书房书桌的抽屉锁被撬开,其他门窗都是好的。

3、刘乙陈述:2014年3月26日其回家后发现门打不开,进屋后发现被盗了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京瓷”直板手机、一条铂金手链、一副铂金耳环,还有大约八、九百元珍藏版人民币、十多个古钱币。

4、孔某陈述:其陈述与刘乙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还说明了被盗首饰的购买时间及各自的大概重量。

5、刘某华陈述:2014年4月4日15时其回家时发现门没有关,进屋去看见一男子在房间里乱翻,随即发现自己钱包内的黄金耳钉、手链、戒指都不见了,当即去抓那个在房间里乱翻的男子,该男子脱掉外衣后逃跑,其从被遗弃的衣服包内找出被盗物品,后该男子被警察抓住了。

(三)鉴定意见

1、兴市价鉴字(2014)116、169、178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载明本案中被盗物品价值经鉴定后确定的金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本案被盗物品总价值经鉴定后确定为22700元,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黄金生。

(四)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2014年3月27日11时,普安县刑侦大队对普安县盘水镇某某街政府集资楼二单元401室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确定被盗住户的具体位置及被盗后家中情形。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黄金生对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地点与本案指控的被盗地点均吻合。

(五)被告人供述

黄金生自己供述了其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4日被抓时共偷盗了十一户人家,均是使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盗窃地点与所获赃物均与各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以下物证、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黄金生处扣押平口戳子一把、平口螺丝刀一把、钥匙13把、卡片二张、手套一只、黄金耳钉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上述扣押物品中的平口戳子、平口螺丝刀、钥匙、卡片、手套已随案移送;黄金耳钉、黄金戒指、黄金手链发还被害人刘某华。

2、被告人黄金生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黄金生生于1988年6月25日。

3、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黄金生在盗窃刘某华家时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4、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2)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黄金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5、册亨县看守所册看刑释字[2013]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黄金生因犯盗窃罪而被羁押,后于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52309元,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黄金生所提出“自己仅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8至11桩犯罪,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7桩犯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均能够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被告人黄金生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金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平口戳子一把、平口螺丝刀一把、钥匙13把、卡片2张、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三、将被盗财物折抵为现金,责令被告人黄金生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刘甲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337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339元;退赔被害人刘乙人民币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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