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国良盗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良,又名星星,男,1987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沙井街。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抢夺罪的指控事实

从2013年9月到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赁的面包车载郭某某、杨某某在兴义市黄草办事处、坪东办事处、桔山办事处等多地共九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夺财物金额达10000余元。

二、涉嫌盗窃的指控事实

从2013年8月到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国良伙同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三江口镇、顶效镇、马岭镇、桔山办事处等多地共十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财物金额达90000余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国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良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自愿认罪,但对指控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起诉书中第五桩盗窃行为即:2013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伙同胡某某在兴义市神奇东路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盗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24904元的香烟的事实不符,当天他们并未盗窃得这么多香烟。(二)起诉书中第八桩即: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伙同胡某某、郭某某在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习酒专卖店”,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5865元的97瓶习酒的事实不符,当天他们并未盗窃得这么多酒。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犯罪事实

(一)2013年9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来的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伙同他人到兴义市桔山办中兴街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魏记烟酒店”,以买烟为由,趁郑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软装印象牌香烟两条。

(二)2013年10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来的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载郭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路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百

佳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超市的营业员不备,郭某某、扬某某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三)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驶租来的

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载郭某某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

西湖路“好宜家”超市,以买烟为由,郭某某等人趁被害人超市店员秦某某、李某某不备,抢走一条印象牌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四)2013年11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来的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伙同他人到兴义市建设路“百

佳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

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

(五)2013年1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来的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载郭某某等人到兴义市永丰街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柒泉烟酒店”,以买烟为由,郭某某等人趁陈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六)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来的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载郭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兴义市柯沙坡路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龙香名烟名酒店”,以买烟为由,郭某某、杨某某趁葛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七)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来的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伙同他人到兴义市南环路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惠美佳购物中心”,以买烟为由,趁姚某某不备,抢走印象牌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八)2013年12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来的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载郭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下午屯办事处平桥路被害人范某某家经营的“国富百货” 超市,以“买烟”为由,郭某某、杨某某趁范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印象牌香烟三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九)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驾驶租来的贵EXXXX6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载郭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下午屯办事处平桥路被害人唐某某家经营的“慧平平价” 超市,以“买烟”为由,郭某某、杨某某趁唐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二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谢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葛某某、姚某某、范某某、唐某某陈述自己在经营的“超市”和“烟酒店”被人以“买烟”为由抢走香烟的事实。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2、被告人供述

王国良供述:其供述了伙同郭某某、杨某某等人多次抢夺烟酒店香烟的犯罪事实,在抢夺时其负责开车,其他人负责动手抢夺。

3、证人证言

(1)郭某某证实他和王国良、杨某某等人因为吸毒没有钱,大家商量好去抢香烟,由王国良开车,其和杨某某下车到卖烟的门市动手抢夺香烟的事实,其证言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杨某某证言的内容和郭某某证言的内容吻合。

4、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和意见通知书:载明物价部门对涉案的香烟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王国良。

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被告人王国良和同伙郭某某、杨某某对他们抢夺作案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三人指认地点均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良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部分)

(一)2013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伙同杨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三江口镇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兴源超市”将超

市卷帘门抬开后,盗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共同分

赃。

(二)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伙同郭某某

等人到兴义市神奇一街,盗窃得被害人李某美停放于“紫荆花店”

门口的贵E3009号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

人民币15000余元,共同分赃。

(三)2013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伙同郭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万屯镇被害人张甲经营的“万发超

市”,将卷帘门抬开后,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502元的“遵义”、

“利群”“贵烟”等牌香烟20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四)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国良伙同郭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被害人王某品经营的“兴达便利店”,将该店卷帘门抬开后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2瓶价值人民币336元的金沙古酒,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五)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伙同杨

某伟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路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中国

移动手机店”,将该店卷帘门抬开后,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世纪星”、“奥洛斯”、“金国威”、“玉科”等牌手机共20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联想牌一体式电脑一台,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六)2013年11月10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伙同郭某某、胡某某等人到兴义市马岭镇龙井街上被害人柏某某经营的

“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将该店卷帘门抬开后,盗窃得共计价

值人民币1390元的杂牌手机共12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

色组装电脑一台。电脑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手机共同分赃。

(七)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王国良伙同郭某某、

胡某某等人到兴义市桔山办金桔水果批发市场旁被害人邓某某

经营的“诚华超市”,将该超市卷帘门抬开后盗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4元的“印象云烟”、“和谐玉溪”、“珍品软云”、“长征”“芙蓉王”、“遵义”等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共同使用。

(八)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伙同郭

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75号被害人

薛某经营的“鑫州超市”,将该超市卷帘门抬开后,盗窃得一套

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及三星牌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211元的“长征”、“黄果树”、“红塔山”、“佳品遵义”、“贵烟”等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被害人“诚华超市”老板邓某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其销售香烟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郭某某证言:载明其伙同王国良等人盗窃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女式挎包一个以及盗窃“万发超市”、“兴达便利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诚华超市”、“鑫州超市”的犯罪过程。

(2)杨某某证言:载明其伙同王国良等人盗窃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女式挎包一个以及盗窃“万发超市”坪东办事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鑫州超市”的犯罪过程。

(3)胡某某证言:载明其伙同王国良等人盗窃“兴达便利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诚华超市”、“鑫州超市”的犯罪过程。

4、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李某美、张甲、王某品、洪某某、柏某某、邓某某、薛某均陈述自己被盗财物的情况,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5、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和意见通知书:物价部门对涉案的财物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王国良。

6、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被告人王国良和同伙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对他们盗窃作案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四人指认地点均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良对起诉指控事实提出异议部分)

(一)2013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伙同胡

某某等人到兴义市神奇东路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爱源成人保健

用品店”,将该店卷帘门抬开后,盗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共计

价值人民币12947元的“中华”、“印象”、“和谐玉溪”“福贵”、“红塔山”、“长征”、“遵义”等品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烟草专卖部门向魏某某经营的“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销售香烟的票据五张:载明2012年12月1日销售其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香烟;2013年8月10日销售价值人民币2036元的香烟;2013年11月2日销售价值人民币4122元的香烟;2013年11月9日销售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香烟;2013年11月16日销售价值人民币4124元的香烟。

2、证人证言

胡某某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王国良、杨某鹏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我负责开车,在兴义市帝都酒店对面,偷了一家成人性用品商店,我们三个偷得四十多条烟和1600元钱。烟后来卖给回收礼品的人了。

3、被害人陈述

魏某某陈述;我在兴义市神奇东路35号帝都大酒店对面开的“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 11月19日凌晨被盗了。被盗财物有价值人民币29904元的“中华”、“云烟”等各种牌子的香烟以及

现金3000元左右。

4、被告人供述

王国良供述:2013年11月份一天凌晨,胡某某开车带我和杨某鹏到兴义市帝都酒店对面一家成人性用品商店,我们三个人一起抬的卷帘门,偷得几十条烟和1000多元的现金。烟后来卖给沙井街一家回收烟酒的老板了,卖得几千元被我们三个分了。

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数据对其被盗香烟进行了估价,鉴定意见为人民币29904元。该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王国良及同案证人胡某某指引公安民警对位于兴义市神奇东路35号帝都大酒店对面的“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是否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证据未当庭确认。

(二)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伙同郭某某、胡某某等人到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习酒专卖店”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习酒专卖店”,将该店卷帘门抬开,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877元的习酒共97瓶,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1、证人证言

胡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王国良、杨某鹏、郭某某四个人,我负责开车,在顶效大道红绿灯哪儿偷了一家“习酒专卖店”偷得四、五十瓶习酒和一台黑色电脑。酒总共卖得6000多元钱被我们打伙用了。

郭某某证言:中秋节过后个把月的一天半夜,我和王国良、杨某鹏、胡某某在顶效街上偷了一家“习酒专卖店”,我们就去偷得三十多瓶习酒和一台黑色电脑。酒总共卖得几千块,钱被我们平分用了。

2.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3日9时许我和妻子到我在顶效镇经营的“习酒专卖店”,发现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黑色电脑,和九十多瓶各种款式的习酒。电脑和习酒价值在20377元人民币左右。

3、被告人供述

王国良供述:2013年11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杨某鹏、郭某某、胡某某四个人,胡某某负责开车,在顶效大道偷了一家“习酒专卖店”偷得十多瓶习酒,酒总共卖得1000多元钱被我们打伙用了。

4、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数据对其被盗习酒进行了估价,鉴定意见为习酒价值人民币15877元,黑色电脑鉴定意见为价值人民币4500元。该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王国良及同案证人胡某某、郭某某指引公安民警对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习酒专卖店”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以下书证

1、被告人王国良户籍证明:载明其出生于1987年12月1日。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内容为:(1)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杨某鹏、安某系夫妻关系,又是吸毒人员,二人育有一子,在哺乳期中,已作另案处理。

(2)被抢“好宜家”超市的老板均多次联系,未找到该人。

(3)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找到本案收购被告人王国良等人赃物的相关人员。

3、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辨认王国良驾驶车辆系租赁,通过调查在其家中将王国良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良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8358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王国良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良和其他同案人仅是分工不同,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人王国良对盗窃“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的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烟草专卖部门的销售清单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之间对于被盗香烟价格的描述均存在严重矛盾,公诉机关指控此次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4904元的证据不足,盗窃香烟的价值应当按照的烟草专卖部门的销售清单计算,但应当扣除2012年12月1日进货的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香烟,因为此时离案发时间已经十一个月,按照市场规律这批香烟应当已经售罄,剩余四次从2013年8月10日到2013年11月16日四次“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进货香烟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2947元,以此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较为客观,被告人王国良关于此次盗窃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已在判决中予以体现。针对被告人王国良对参与盗窃顶效镇“习酒专卖店”的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人王国良和其同伙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但是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其陈述相对客观,本院对被告人王国良关于此次盗窃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对此次盗窃所得财物的计算有误,本院已经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国良犯盗窃罪和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国良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1、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53元。2、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360元。3、退赔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人民币540元。4、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60元。5、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30元。6、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353元。7、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080元。8、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530元。9、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53元。10、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11、退赔被害人李某美人民币7500元。12、退赔被害人张甲人民币1501元。13、退赔被害人王某品人民币445元。14、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6974元。15、退赔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485元。16、退赔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1130元。17、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792元。18、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718元。19、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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