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贵ESXXX2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大顺加油站方向往沙井街方向行驶。23时6分,行至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左转弯时,撞到暂停于路边由韦某某驾驶的贵ECXXX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70.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支付韦某某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彭某某彭某某支付韦某某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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