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传,又名小米红,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传伙同周某某、蒋某某、付某、李某某(四人已判刑)共谋以打摩的为名实施抢劫。被告人何传、周某某在兴义市总段宿舍门前找到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谎称要到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当被害人陈某某载二人至岔江村永康桥路口时,在此等候的李某某、蒋某某、付某与何传、周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陈某某腿部打伤。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价值60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WY125-P型摩托车,一部价值300元的黑色“至尊宝”直板手机,现金170余元。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二、2012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传伙同周某某、刘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共谋以打的为名抢劫,李某某到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等候,周某某、刘某某到兴义市下五屯东正门找到摩托车驾驶员刘某贵,何传骑摩托车尾随。在行驶七舍镇侠家米村大坪子组陈某宽家屋后小路上对刘某贵实施抢劫,抢走刘某贵驾驶的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以及200余元人民币。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贵。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传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传对指控作“起诉指控的第二桩抢劫自己没有到现场”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传伙同周某某、蒋某某、付某、李某某(四人已判刑)共谋以打摩的为名实施抢劫。被告人何传、周某某在兴义市总段宿舍门前找到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谎称要到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当被害人陈某某载二人至岔江村永康桥路口时,在此等候的李某某、蒋某某、付某与何传、周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陈某某腿部打伤。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价值60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WY125-P型摩托车,一部价值300元的黑色“至尊宝”直板手机,现金170余元。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红色五羊本田WY125-P型摩托车于2012年10月10日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2年7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我和付某、蒋某某、何传、周某某他们打摩的,打到乌沙岔江永康桥路口那里,他们四个人持西瓜刀把驾驶员的摩托车抢了,抢得一辆五羊本田125,还抢得一台黑色手机,另外还抢得几十块钱。摩托车打给我900元,钱被我们几个平分了,手机被丢掉了。
2、周某某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过钟,我、小米红(何传)、小五在新车站商量准备抢摩的。我和小米红就拦了一辆摩的,说好到新店子给他150元。我和小米红坐前面,小五骑小米红的咖啡色的女式摩托车在后面跟着我们。我们在路上的时候,小江河打电话给小米红,小米红叫小江河、付某到新店子白碗窑的路上等我们。到了后小米红就下车把摩托车司机的钥匙拔了,小江河拿了一把50公分左右长的西瓜刀和付某过来给司机要钱。小江河用刀背打司机,搜司机的男士挎包,搜得一部手机、几十块钱。搜完身后小江河、我、小米红、付某、小五就用手打和脚踢司机。我们把司机的摩托车抢了。抢来的钱和手机在小江河身上,钱被打伙用了。摩托车卖给小克勒,得900元,钱大家一起用了。
3、付某证言: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和小江河、周某某、蒋某某、小米红(何传)一起商量抢摩的。周某某、小米红负责到兴义打摩的,我和小江河、蒋某某在白碗窑等电话。过了十多分钟电话来了叫我们到岔江通过白碗窑的茶马古道上等他们。周某某和小米红坐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来了,骑车的是一个4、50岁的老者。拦车下来后周某某把车钥匙拔了。我们五个用手脚打这个老者,小江河用卡子刀威胁这个老者。老者拿了50块钱给小江河。小米红骑抢来的大架车带周某某和蒋某某,我骑小米红的弯梁车带小江河往白碗窑方向走了。
4、蒋某某证言:我和小江河、付某、周某某、小米红在新车站门口商量假装打“摩的”抢钱。周某某、小江河就去假装打摩的。我和付某骑小米红的大运白色弯梁摩托车,小米红骑小江河的红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往乌沙方向走,中途小江河用电话联系我们,边联系边走,到茶马古道去岔江电站的路口那点。我们会合后,周某某把摩托车钥匙拔了,用卡子刀抵着老者、小江河用西瓜刀比着老者。老者拿出钱来被小江河接过去了,同时还有一部手机是小江河拿起的。我们骑摩托车往白碗窑方向跑了。抢得的车是一辆红色的五羊本田大架摩托车。
三、被害人陈述
陈某某陈述:我在兴义市柯沙坡那里跑摩的,在水厂路总段宿舍门口,有两个小伙问我去乌沙不?我载着这两个小伙沿324国道往乌沙走。到了岔江方向永康桥电站路口那里,我看见路边停放着两辆摩托车,站着三个小伙。刚停车坐我后面的那个小伙就伸手把我车钥匙拔了。路边的三个小伙就冲上来,其中一个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西瓜刀指着我,一个拿了一把十多公分长的小刀也指着我。我把上衣口袋的五十多块钱拿给了拿西瓜刀的这个小伙,还有一个小伙来抢我腰包,我又把腰包里的120多块钱和一部手机拿给拿西瓜刀的小伙。我被他们逼得跳下路坎,等我爬上了已经看不见那五个小伙了。
四、鉴定意见
1、兴市价鉴字[2012]34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至尊宝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2、(兴)公(司)鉴(法活)字[2012]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五、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传辨认出在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鲁岔公路与永康桥岔路处与蒋某某、周某某、付某、李某某抢劫了一个骑摩托车的驾驶员。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何传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江河、小付某、小武、老花在白碗窑玩,小江河提议去兴义打摩的抢钱,我们都同意了。第二天中午,我和老花到柯沙坡商场那里找了一个摩的叫他送我们去乌沙。从平寨到白碗窑那条路的一个桥那里,小江河、付某、小武在路边等着。小江河拿了一把马刀拦车下来,老花把车钥匙拔了。那个驾驶员就把腰上挎包里的钱和手机摸出来拿给小江河。小江河、小付某各踢了驾驶员一脚,驾驶员跳下路坎。我骑抢来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带老花,小江河骑自己的摩托车带付某,小武骑我的车。小江河一人给了我们100元,剩下的钱我们到白碗窑烟叶站对面那家牛肉馆吃牛肉。
二、2012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传伙同周某某、刘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共谋以打的为名抢劫,李某某到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等候,周某某、刘某某到兴义市下五屯东正门找到摩托车驾驶员刘某贵,何传骑摩托车尾随。何传驾车在途中时,其余人已驾车行驶到七舍镇侠米村大坪子组陈进宽家屋后小路上,便对刘某贵实施抢劫,抢走刘某贵驾家驶的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以及200余元人民币。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扣押的本田摩托车于2013年3月6日退还被害人刘某贵。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和周某某、何传到八中门口,何传和周某某打摩的到七舍,我和刘某某从白碗窑到七舍侠家米村会合,一起把摩托车抢了。是一辆本田摩托车,还有一部手机及现金几十元钱。摩托车被卖给我们寨子的吴某云,得800元;手机被周某某送人了;钱被我们共同用了。
2、周某某证言: 2012年7月份下旬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过,我和小江河、小元、小米红商量抢摩的,叫小江河到雷家寨那里等着。我和小元、小米红三个人去兴义市菜籽厂那里找摩的师傅。我和小元去谈价格。小米红在后面骑着他的弯梁车跟着我们。摩的师傅带着我和小元到了雷家寨杉树林路边,小江河已经在那里等着了,但是小米红没有跟来。小元把车钥匙拔了,小江河提着那把50公分长的西瓜刀来威胁摩的师傅。小元去搜身,搜得10多元钱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我骑摩的师傅的车,小元和小江河骑小江河的车,一起回了白碗窑。钱和手机都在小江河那里。摩托车卖得600多元,被我们三人一起用了。
3、刘某某证言:2012年8月1日晚上我和小江河、周某某、小米红在我家吃酒,小江河讲去兴义抢摩的。8月2日中午11点过钟我和小米红、周某某到了兴义,我和周某某在贵州醇酒厂东正门那里打了一个摩的说是要到七舍。到了坝油那里我打了一个电话给小江河。我们到七舍方向一点的一个岔路口喊摩的司机停车。周某某把车钥匙拔了,小江河用西瓜刀拍司机的背,我踢了司机一脚。司机把钱和手机拿给小江河。我和周某某骑抢来的这辆车回白碗窑。小江河和小米红也骑车跟着我们一起回白碗窑了。
三、被害人陈述
刘某贵陈述:我在兴义酒厂门口等客人,14时左右,来了两个小伙坐摩的,说到雄武蛇场。从革上出来一个石料厂那里有个小伙驾驶一辆大架红色摩托车超我的车。行驶接近侠家米村大坪子村时,坐我后面的小伙拔了我的车钥匙,用一把卡子刀抵着我腹部。在革上超我车的那个小伙用手提着一把武士刀打了我脑壳、在我背上打了两刀。我把我使用的手机、身上带的250元钱、一把价值8元的遵义牌香烟拿出来,被小个子那个人拿了揣身上。我看见坐我车的那两个男的驾驶我的摩托车,拿武士刀那个骑自己的车朝来时路上跑了。抢劫我的是三个兴义市口音的男子。
四、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2]34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贵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何传供述和辩解:距离第一次过了一个多星期,老花打电话给我说小江河安排我们几个去兴义打摩的,抢一点钱用。我和老花、小元骑我的摩托车到兴义市贵州醇酒厂东正门那里打摩的。老花和小元去打车,我骑车跟在后面。到了七舍一个寨子的岔路口时我跟丢了,手机又没有电。我就回大路上等着,过来一会儿他们抢了车回来了。抢来的钱他们没分我,摩托车也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的。
同时,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22时10分,被告人何传兴义火车站候车室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兴义站派出所民警查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传生于1993年3月9日。
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周某某、蒋某某、付某、刘某某于2013年2月5日被判处刑罚。
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李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被处刑罚。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传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传伙同他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起诉指控的第一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传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同是主犯。起诉指控的第二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传虽在具体实施抢劫时因故未能达到抢劫现场,但其事先与同伙有共谋,按商议情况对被害人进行了尾随,待其同伙完成犯罪行为后又再次会合,应当以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其情节较轻,在该次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何传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桩抢劫自己没有到现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传归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全部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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