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乙。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乙于三十年前自制一支火药枪藏于家中并偶尔使用。2014年4月3日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雷某乙私藏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兴义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兴义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雷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雷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夏 赋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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