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一陈姓男子和另一不知名的男子(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共谋后,于2014年3月12日3时许,携带裁纸刀等工具到兴义市顶效镇纳省煤矿路边一仓库和矿井口处,将价值人民币28800元的电缆线(型号为3*70+1*16、长160米)和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电焊线(型号70平方、长30米)盗走。三人在转移上述物品过程中,被煤矿工人发现,遂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财物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共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和其他同伙相互配合,应认定为主犯之一。被告人姚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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