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

诉讼代理人张朝周,大学文化。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朝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乙酒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二组郎某某家门口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头打伤杨某乙面部,致杨某乙左上颌窦壁骨折、左眼视力下降、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1118.12元、生活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继续治疗费21900元、后期误工费36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274788.1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发票,佰信药店的发票,红楼照相馆的收据。

对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甲辩称杨某乙请求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一年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杨某乙的损失。

审理查明,杨某乙被打伤后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2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959.33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杨某乙分别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费用1721.79元。2013年11月17日,杨某乙在兴义市佰信药店购药支付费用328.50元。杨某乙支付照相、病历复印费109元(该笔费用包含在杨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118.12元中)。杨某乙在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某某护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发票,佰信药店的发票,红楼照相馆的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矛盾,致杨某乙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杨某乙打伤后即跑离现场,杨某乙之子杨某乙向派出所报警。2013年9月17日,清水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张某甲进行询问,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2014年2月27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张某甲,张某甲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从案件发生后至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张某甲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不是自动投案,虽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亦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所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有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11118.12元,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1118.62元,本院按其请求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然对杨某乙在兴义市佰信药店购药支付费用328.5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支出不合理。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杨某乙请求赔偿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未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误工一年,对其请求赔偿一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虽然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但是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产生,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杨某乙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杨某乙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111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护理费1536.8元(17天×90.40元/天);4、误工费1536.8元(17天×90.40元/天),合计1470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111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536.8元、误工费1536.8元,合计14701.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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