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持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Z6XX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尹某某及两个小孩由兴义市顶效往马岭方向行驶。当日19时3分,行至309省道478KM+80M(马岭纳省)处时,撞到行人黄某甲乙,致黄某甲乙头部、胸部及腹部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乙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胸部及腹部受伤,造成重型颅脑、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曹某某抽取血液进行酒精(乙醇)含量检验,含量为12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黄某甲乙送到医院抢救,并请医务人员打电话报警,且一直在医院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属于自动投案。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99619.88元,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除外)人民币14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尹某甲、尹某乙、余某甲、余某甲乙、黄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尸检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曹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请医务人员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处理,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除缴纳医疗费外,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份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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