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迎庆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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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迎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齐瑞延、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迎庆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迎庆及其辩护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迎庆利用担任兴义市环境保护局财务室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其经手收取兴义市弘达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安龙戈塘二龙金矿等12家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合计171307.00元。陈迎庆侵吞后用于归还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及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9月22日陈迎庆将全部赃款退缴至兴义市财政局国库专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迎庆辩解:印象中没有收到兴义市弘达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交的排污费69687.00元。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迎庆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赃款;系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迎庆利用担任兴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其经手收取安龙戈塘二龙金矿(以下简称安龙二龙金矿)、贵州省兴义市弘达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弘达公司)、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云兴公司)等12家企业交纳的环境监测费、排污费共计171307.00元。陈迎庆侵吞后用于归还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及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9月22日陈迎庆将全部赃款退缴至兴义市财政局国库专户。检察机关未对其讯问前,于2014年3月6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体为:

(一)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安龙二龙金矿交纳的31700.00元环境监测费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帐凭证、票据、协议、计算单证实:2010年4月16日甲方安龙二龙金矿与乙方兴义市环境监测站签订《安龙县戈塘镇二龙金矿(技改)5万t/a采选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协议》,监测经费31700.00元。2010年6月18日市环保局(收款人陈迎庆)以 NO:00867505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以下简称通用票据)(第二联收据)收安龙二龙金矿监测费31700.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通用票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0867505通用票据(第三联记帐凭证)。

3、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证实:兴义市环境监测站具有环境监测的资质及相关人员。

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环境监测站是2009年12月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环境监测站有为社会提供监测技术服务和承担委托性监测等工作职责,我们2010年4月16日与安龙二龙金矿签订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协议,收取的监测费31700.00元,安龙二龙金矿的人直接将钱交到市环保局财务室。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市环保局给二龙金矿环境监测资料,公司交有31700.00元的环境监测费,NO:00867505通用票据已经入账。

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收款人“陈迎庆”的NO:00867505通用票据辩认,“陈迎庆”的签字是陈迎庆写,监测费31700.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7、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0867505通用票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处 “陈迎庆”字是我写的, 31700.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二)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兴义弘达公司交纳的排污费8646.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帐凭证、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 2010年9月3日市环保局(经办人陈)以 NO:018477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收兴义弘达公司排污费8646.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184771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NO:0184771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是兴义弘达公司交纳的排污费,公司的财务人员到市环保局财务室交纳排污费后,都将收据做财务账。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 “陈”的NO:0184771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的,排污费8646.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71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处 “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8646.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三)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兴义云兴公司交纳的排污费69687.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帐凭证、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9月17日市环保局(经办人陈)以 NO:0185027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收兴义云兴公司排污费69687.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185027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经出示NO:0185027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2010年9月17日金额69687.00元的排污费是我去市环保局交的,公司做有财务账。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陈”的NO:0185027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69687.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5027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处 “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69687.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四)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兴义市第十六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十六页岩砖厂)、贵州省兴义市好利多新型空心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好利多材料厂)分别交纳的排污费2160.00元、6477.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帐凭证、专用收据、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10月12日市环保局(经办人陈)分别以 NO:0184774、NO:0184775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 收十六页岩砖厂、好利多材料厂排污费2160.00元、6477.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184774、NO:0184775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岑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查看交款单据,2010年10月12日十六页岩砖厂、好利多材料厂分别向市环保局交纳污费2160.00元、6477.00元。经出示NO:0184774、NO:0184775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是我拿现金去市环保局财务室交纳的。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分别出示经办人“陈”的NO:0184774、NO:0184775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2160.00元、6477.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74、NO:0184775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处 “陈”是我写的,排污费2160.00元、6477.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五)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兴义市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升华公司)交纳的民族风情街二期一标段排污费22000.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付款凭证、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10月18日市环保局(经办人陈)以 NO:0184776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收兴义升华公司民族风情街二期一标段排污费22000.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184776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查看交款单据,公司交了22000.00元的排污费。经出示NO:0184776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是我拿现金去市环保局财务室交纳的。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陈”NO:0184776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22000.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76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处 “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22000.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六)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黔西南州乐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乐呵公司)交纳的排污费2868.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金日记账、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11月4日市环保局(经办人陈)以 NO:0184777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收黔西南州乐呵公司排污费2868.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184777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经出示NO:0184777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2010年11月4日金额为2868.00元的排污费,是我拿现金去兴义市环保局财务室交纳的。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陈”的NO:0184777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2868.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77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处 “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2868.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七)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黔西南州恒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恒能公司)交纳的排污费5781.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帐凭证、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11月9日市环保局(经办人陈)以 NO:0184778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收黔西南州恒能公司排污费5781.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184778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经出示NO:0184778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2010年11月19日金额为5781.00元的排污费,是我拿现金去市环保局财务室交纳的。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陈”的NO:0184778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5781.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78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处 “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5781.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八)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烟叶储运站(以下简称兴义烟叶储运站)交纳的排污费2467.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排污核定通知书、缴纳通知明细账、专用收据证实: 2010年11月9日市环保局(经办人陈)以 NO:0184779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收兴义烟叶储运站排污费2467.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184779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经出示NO:0184779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2010年11月9日金额为2467.00元的排污费,是我拿现金去市环保财务室交纳的。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陈”的NO:0184779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2467.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79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2467.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九)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兴义市和德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和德公司)交纳的排污费14121.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帐凭证、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11月11日市环保局(经办人陈)以 NO:0184780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收兴义和德公司排污费14121.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调取NO:0184780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经出示NO:0184780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2010年11月11日金额14121.00元排污费,是我拿现金去市环保局财务室交纳的。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陈”的NO:0184780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14121.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80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 “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14121.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十)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兴义市阳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阳光公司)交纳的排污费2400.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帐凭证、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实:2011年3月16日市环保局向兴义阳光公司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以(经办人陈) NO:0184781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收取排污费2400.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调取NO:0184781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经出示NO:0184781专用收据辩认,2011年3月1 6日兴义阳光公司排污费2400.00元是我交纳的。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陈”的NO:0184781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2400.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5、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81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2400.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十一)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陈迎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兴义市兴强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兴义兴强制品厂)交纳的排污费3000.00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书证笔录、票据证实:2014年3月6日调取陈迎庆于2011年3月16日收取兴义兴强制品厂交纳的排污费3000.00元的NO:0184782专用收据(第一联记帐凭证)。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市环保局每年核定兴义兴强制品厂3000元的排污费,我按年交纳,因为是个体工商户,就没有做账。经出NO:0184782专用收据(第三联存根)辩认,是我拿现金去市环保局交纳的。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经出示经办人“陈”的NO:0184782专用收据辩认,“陈”的签字是陈迎庆写,排污费3000.00元是陈迎庆收取的,没有转交给我。

4、被告人陈迎庆供述:经出示NO:0184782专用收据辩认,是我经办开的票,经办人 “陈”字是我写的,排污费3000.00元是我收取的,没有转交给刘某丙。

同时,该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陈迎庆的身份情况。

2、兴义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文件、工资审批手续、证明证实:陈迎庆于2009年9月流动到兴义市环保局工作,其以事业工作人员晋升薪级工资、调整津贴补贴;陈迎庆在市环保局从事会计的时间为2009年5月(借用)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日移交给新任会计后到排污收费站工作。

3、市环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市环保局直属事业单位—环境监测站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监测,对外承接各类服务性监测业务等。

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取款凭条、贵州省排污费缴款书证实: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查询,陈迎庆卡号×××于2013年9月22日取款189255.00元,同日陈迎庆以市环保局名义存入兴义市财政局国库专户。

5、房屋所权证、抵押权登记申请登记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陈迎庆于2009年11月6日取得兴义市神奇东路花月小区B4幢1单元7层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贷款15万元作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

6、审计通知书、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证实:2013年7月2日兴义市审计局对市环保局局长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其中,经对市环保局2010-2012年排污费及监测费收费票据存根的核对,陈迎庆经办189255.00元未入账。

7、市环保局收取排污费和监测费财务资料证实:2010年期间,市环保局在收取排污费时,专用收据经办人处签名“刘某丙”,如经办人处签名“陈”,另在空白处有“刘某丙转支”或“刘某丙收现”;在收取监测费时,通用票据收款人处签名 “刘某丙”,如收款人处签名“陈”或“陈迎庆”,另在空白处有“刘某丙收现”,并有记帐凭证、现金缴款单(银行往来凭证)等印证。

8、会计移交清册证实:2011年12月2日陈迎庆将2009年、2010年、2011年1到10月会计资料及相关手续移交给李某乙甲。

9、《犯罪嫌疑人陈迎庆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侦查的市环保局原会计陈迎庆涉嫌贪污案,系兴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6日移送。在办案中,侦查人员经过多方面寻找和电话联系均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陈迎庆,2014年3月5日侦查人员电话与陈迎庆的父亲陈某甲联系,请陈某甲动员其女儿陈迎庆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3月6日9时许,在陈某甲等人的陪同下,陈迎庆到兴义市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讯问,并讲清了自己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日依法对陈迎庆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10、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黔西南检技鉴[ 2014]5号鉴定书证实:经司法会计鉴定,陈迎庆在任兴义市环保局财务室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开据“贵州省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收取安龙二龙金矿、兴义弘达公司等12家公司交纳的排污费和监测服务费,未入账12笔,合计171307.00元。

1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市环保局财务室2009年至2011年会计是陈迎庆,市环保局财务室收取过排污费、环境监测费等。由陈迎庆开具三联单收款收据,我在三联单上经办人处签我的名字并收取现金并将三联单财务记账联撕下与收取的现金交银行,银行出具交款回单,我将交款回单和财务记账联一起交给陈迎庆做会计账。我不在时,陈迎庆又开票又收现金并在三联单上经办人处写上她的姓或名,等我回来后,她再将收取的现金及票据转给我,我在开具的三联单上的存根联和财务记账联空白处写上刘某丙已收取现金或支票。然后的程序就和之前的一样。

12、证人李某乙甲证言证实:与陈迎庆系男女朋友关系,一起生活有8年时间,生活上的开支由陈迎庆负责。

13、证人李某乙(兴义市审计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从2013年7月份开始对市环保局局长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审计所需的会计凭证、报表、账簿、收取环境监测费的通用票据存根联、部分专用收据存根联等财务资料由市环保局提供;部分专用收据存根联从黔西南州环境保护局借取。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陈迎庆有未入账的经济问题后,我们通知陈迎庆到市审计局来核对账目,经过反复核对后,确定陈迎庆未入账金额共计189255.00元,陈迎庆予以认可。2013年9月22日,陈迎庆自己开了缴款书到银行把189255.00元交到兴义市财政局国库专户中。

14、被告人陈迎庆供述:2009年5月(2009年9月正式下文)从安龙县新安镇财政所调动到市环保局工作。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在财务室任会计,出纳是刘某丙。会计主要是对单位的收支情况做会计账并保管会计凭证和账本等,出纳主要是管理好单位现金及现金日记账、支票等。市环保局财务室收取有排污费、环境监测费、环境评估费。一般情况下,由我开具有三联单的“贵州省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把“企业名称、季度、时间、金额”等内容填好后,将开好的收据拿给刘某丙,刘某丙在三联单的空白处签上她的名字,并直接收取现金,同时将三联单中的财务记账凭证联撕走,收据联撕给交款的企业或人员,然后她将收取的现金存到银行,银行再出具交款回单给她,后刘某丙将交款回单和记账凭证联一起交给我做会计账。如果我不在单位上班的时候,事先将“贵州省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拿给刘某丙,因为收款收据都是由我保管,刘某丙就直接开票收取企业交纳的现金,在三联单上经办人处写上她的姓名,把收取的现金存入银行并做好登记,过后,她将银行交款回单和记账凭证联交给我做会计账,同时,也把我事先拿给她的收据交回给我保管。如果刘某丙不在单位的时候,我直接开票收取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并在“专用收据”上经办人处签上我的“姓”或“名字”,等刘某丙回来上班后,我将收取的现金及票据转给她,她在我开具的三联单上的存根联和财务记账联空白处写上“刘某丙”或者 “刘某丙已收取现金或支票”,然后她将钱存入银行和把票据转给我做会计账的程序和之前说的是一样。在市环保局财务室工作期间所收取的排污费、环境监测费没有全部将收据和钱拿给刘某丙存入指定的账户中,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收取的排污费和环境监测费共有12笔,合计171307.00元没有入账。没有入账的排污费和环境监测费一部分用于归还我在兴义市桔山镇富兴东路花月小区B4栋401室的住屋装修时,向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一部分我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收取的排污费和环境监测费没有入账的记账凭证联是我保管,放在办公室我的桌箱里面的,这些未入账的记账凭证联在第一次讯问我时,我已经提交了。兴义市审计局在2013年7月对我们单位的财务进行审计,到8月底时,审计局将审计证据附件2010-2012年各项非税收入未入账明细表给我看,经过核对我经手收取的排污费及环境监测费共计189255.00元,2013年9月22日,我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取现以排污费的名义存入到兴义市财政局在银行的国库账户上。因生病请假,检察院到安龙找我,我父亲给我讲检察院的叫我去,2014年3月6日父亲送我到检察院。

针对被告人陈迎庆提出“印象中没有收到兴义云兴公司交的排污费69687.00元”的辩解,经查:收取兴义云兴公司排污费有该公司提交的NO:0185027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2011年12月2日陈迎庆移交其经手的所有会计资料后于2014年3月6日在陈迎庆处提取的NO:0185027专用收据(第三联记账凭证)、兴义市审计局对市环保局进行审计时提取的NO:0185027专用收据(第一联存根)载明该专用收据的经办人签名“陈”,并经刘某丙、陈迎庆分别辩认“陈”为陈迎庆所写,款由陈迎庆收取;同时刘某丙证言与陈迎庆供述和市环保局提供该单位收取排污费的财务资料相互印证,陈迎庆收取该款后未交给刘某丙,又未入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迎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兴义市环境保护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收取的排污费11笔、环境监测费1笔,合计17130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迎庆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的规定,陈迎庆多次贪污公款共计171307.00元,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陈迎庆在未受到检察机关讯问时,主动到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迎庆案发前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迎庆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迎庆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迎庆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12笔,不属于偶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迎庆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陈迎庆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使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迎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再官

审 判 员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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