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顺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顺祥窜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某某街31号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红色“豪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藏匿于兴义市老城街一宿舍院内。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顺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顺祥户籍证明,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顺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祥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顺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顺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涛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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