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尔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贺尔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尔宽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尔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贺尔宽窜至兴义市马岭镇刘某家,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卧室内,将刘某放于卧室衣柜内的一台价值1100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和放于床板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
二、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贺尔宽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桔山镇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放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28800元盗走。
三、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贺尔宽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桔山镇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将门踢开进入室内,将吴某某放于卧室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四、2014年2月15日16时,被告人贺尔宽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顶效镇被害人杨某某租住房屋内,将杨某某放于卧室储物柜内的一台价值3000元的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尔宽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尔宽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一桩盗窃行为的辩解,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贺尔宽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桔山镇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将门踢开进入室内,将吴某某放于卧室内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二、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贺尔宽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桔山镇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放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288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三、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贺尔宽伙同他人窜至顶效镇被害人杨某某租住房屋内,将杨某某放于卧室储物柜内的一台价值3000元的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贺尔宽参与窃取行为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理查明第一桩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21时左右回家后发现家中门被踢坏、卧室被翻乱,被盗了两条珍珠项链,其儿子房间内大约有800元左右的现金也被盗了。
2、鉴定意见
(兴)公(痕)鉴(手)字[2014]005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贺尔宽十指指纹信息卡及比对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3日在兴义市桔山镇吴某某家中床板上提起的一枚汗液指纹,经比对检验确定为贺尔宽左手拇指所遗留。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兴公(刑)勘[2013]64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3日22时在兴义市桔山镇吴某某家中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在卧室床板上提取了一枚汗液指纹。
4、被告人供述
贺尔宽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伙同三名同伙在桔山镇的一个寨子的路边一栋一层房子里偷东西,是其一个同伙用脚蹬坏门进去的。自己没有翻得什么就出去放哨,过了一会其同伙出来说没翻到什么东西就一起走了。
(二)审理查明第二桩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18点左右其回家后发现家门没锁,卧室被翻乱,放在三开柜中的28800元被偷走了,便打电话报了警。后听其侄女说当日在回家的路上看见有人在数钱。
2、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痕字[2014]16号手印鉴定书、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在兴义市桔山镇黄某某家现场勘查中,在一个印有“SG”字样的纸盒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纹经对比后确定系贺尔宽所留。
3、勘验、辨认等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A亚、A绿、A阿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到兴义市桔山镇偷东西。
(2)兴公(刑)勘(2013)11041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5日19时59分对兴义市桔山镇黄某某家中进行勘验,并在主卧室地面上“SG”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尔宽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其伙同3名同伙窜至路边有一层房子的一家中盗窃,自己没有翻得钱,其同伙翻得了2万多块钱,后几人就在沙厂那里分钱,自己分得5000块钱,后其在沙厂那里数钱时还被一个女人看到了。
(三)审理查明第三桩的证据
1、书证
(1)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贺尔宽处扣押的一个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包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被盗电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在兴斌科技购买了一台14R-968Q电脑。
2、证人证言
(1)杨某萍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5时许在回家途中听见家中有翻动物品的声音,在进入家中后发现自己卧室里面的东西被翻乱,其母亲的房间也被翻乱,房间后面的木门被人砸坏一个洞,放在其房间西墙下面柜子里的笔记本电脑被人拿走,后其将该事立即电话告知其亲属,其姨夫发现有人往其家后山方向跑了便去追,其父与寨子中的其他人也去追。后其父在后山发现一名男子在一片菜地里,同时菜地里还发现其姐丢失的笔记本电脑,后其姨爹就将这名男子扭送到了公安机关。
(2)杨某发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其家中被盗,在距离其家房屋700多米处的一块菜地里发现一名男子,同时还找到其大女儿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男子扭送到了公安机关。
(3)何某某证言证实:证实2014年2月15日15时杨某某及其母到自己家中时接到杨某萍的电话称自家被盗,后其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小伙提着一个包从杨某发家房子后面往山上跑,并将所提的包拿到菜籽地里藏起,之后其打电话给杨某发等人,后杨某发等人便将人找到了。
(4)陶某证言证实: 2014年2月15日知晓其姨妈家被盗后,看见有两个人从其姨妈家房子后面的地上往山上方向走。
3、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陈述:在2014年2月15日15时许,在接到其妹说家中被盗的电话后便和家人赶到其家后山的油菜地中,发现一个十七、八岁的小伙及其被盗电脑,后来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4、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05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且该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5、辨认笔录
2014年3月4日17时03分,被告人贺尔宽对盗窃电脑的现场做辨认,证实其与同伙A亚、A绿、A阿于2014年2月15日在兴义市顶效镇杨某某家租房处盗窃了一个笔记本电脑。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尔宽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22日对公安机关作出供述,承认其在2014年2月15日中午在顶效的一户人家偷了一台电脑,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家抓到。
(四)综合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贺尔宽的户籍证明证实:贺尔宽于1995年5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其为贺某进的长子。
(2)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贺某某于1992年8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其为贺某华的长子。
(3)兴义市公安局木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贺尔宽被被害人抓获后经询问确定其为顶效镇的被盗房屋的犯罪嫌疑人,后将其移交兴义市公安局刑侦顶效中队处理。
(4)兴义市泥凼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贺尔飞目前在浙江打工,且未发现其有违法犯记录。
2、证人证言
(1)贺某云证实:贺尔宽是其村中的人,其父为贺某进;同时贺尔飞也是其村中的人,其父是贺某华。
(2)贺某进证实:贺尔宽是其长子,平时不跟家人联系,曾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过刑;贺某某是贺某华家的孩子,经常在外面打工。
(3)贺某华证实:贺某某是其长子,在外地打工,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公安曾送拘留通知书给其时,贺某华去看守所送东西时发现被关押的人不是其子。同时,贺尔宽家跟其有亲戚关系。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尔宽在被第一次询问时冒名“贺尔付”,还曾冒名“贺某某”犯盗窃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贺尔宽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尔宽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尔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害人吴某某家被盗时间,起诉书指控认定有误,以查明事实为准,应为2013年10月13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贺尔宽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仅有从犯罪现场提取被告人贺尔宽的指纹这一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人贺尔宽实施了该次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贺尔宽的辩解予以采纳,不认定其参与了这次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尔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蓝底OPSSON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贺尔宽。
三、责令被告人贺尔宽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88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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