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尊猛等3人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尊猛,又名郭猛,男,1994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捧乍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兴乾,男,1993年7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捧乍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蜀伟,又名杨伟,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峻逸、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杨蜀伟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尊猛,被告人胡兴乾,被告人杨蜀伟及其辩护人高峻逸、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涉嫌盗窃罪的指控事实
(一)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杨蜀伟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被害人薛某经营的“鑫州超市”,将该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一套价值1700元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及三星牌显示器,共计价值2211元的“长征”、“黄果树”、“红塔山”、“佳品遵义”、“贵烟”等牌香烟,销赃后共同使用。
(二)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桔山办金桔水果批发市场旁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诚华超市”,将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10654元的“印象云烟”、“和谐玉溪”、“珍品软云”、
“长征”“芙蓉王”、“遵义”等牌香烟、价值250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共同使用。
(三)2013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马岭镇龙井街上被害人柏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的杂牌手机共12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组装电脑一台。电脑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手机共同分赃。
(四)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被害人张某某某经营的“习酒专卖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865元的习酒共97瓶,1台价值30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销赃后共
同使用。
(五)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兴达便利店”,将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2瓶价值人民币336元的金沙古酒。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六)2013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
伟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万屯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万发超市”,将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502元的“遵义”、
“利群”“贵烟”等牌香烟20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七)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尊猛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神奇一街,盗得被害人李某甲乙停放于“紫荆花店”门口的贵E3XX9号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女式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0元,共同分赃。
(八)2013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蜀伟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三江口镇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兴源超市”,将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共同分赃。
(九)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蜀伟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路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世纪星”、“奥洛斯”、“金国威”、“玉科”等牌手机共20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联想牌一体式电脑1台。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十)2013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兴乾伙同王
某某等人到兴义市神奇东路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
人民币24904元的“中华”、“印象”、“和谐玉溪”、“福贵”、“红塔山”、“长征”、“遵义”等品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二、涉嫌抢夺的指控事实
(一)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兴义市中兴街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黔兴超市”,以买烟为由,趁李某甲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硬装“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共同使用。
(二)2013年10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伙同王某某(已起诉)等人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路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百佳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谢某某不备,抢走价值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三)2013年12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平桥路被害人范某某家经营的“国富百货”超
市,以“买烟”为由,趁范某某不备,抢走价值1590元的印象
牌香烟三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四)2013年12月9日1 4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伙同王某某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平桥路被害人唐某某家经营的“慧平平价”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唐某某不备,抢走价值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二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五)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伙同王某某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等人到兴义市柯沙坡路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龙香名烟名酒店”,以买烟为由,趁葛某某不备,抢走价值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六)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尊猛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好宜家”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被害人秦某某、李某甲乙不备,抢走一条印象牌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1080元。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七)2013年1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郭尊猛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永丰街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柒泉烟酒店”,以买烟为由,趁陈某某不备,抢走价值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八)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尊猛伙同他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金王超市”,以买烟为由,趁王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硬装“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共同使用。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尊猛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蜀伟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杨蜀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胡兴乾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一)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杨蜀伟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75号被害人薛某经营的“鑫州超市”,将该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一套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及三星牌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211元的“长征”、“黄果树”、“红塔山”、“佳品遵义”、“贵烟”等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二)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桔山办金桔水果批发市场旁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诚华超市”,将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654元的“印象云烟”、“和谐玉溪”、“珍品软云”、“长征”“芙蓉王”、“遵义”等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三)2013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马岭镇龙井街上被害人柏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的杂牌手机共12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组装电脑一台。电脑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手机共同分赃。
(四)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习酒专卖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865
元的习酒共97瓶,1台价值30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五)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尊猛、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兴达便利店”,将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2瓶价值人民币336元的金沙古酒。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六)2013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
伟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万屯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万发超
市”,将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502元的“遵义”、
“利群”“贵烟”等牌香烟20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七)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尊猛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神奇一街,盗得被害人李某甲乙停放于“紫荆花店”门口的贵E3XX9号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女式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0元,共同分赃。
(八)2013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蜀伟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三江口镇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兴源超市”将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共同分赃。
(九)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蜀伟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路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世纪星”、“奥洛斯”、“金国威”、“玉科”等牌手机共20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联想牌一体式电脑1台。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十)2013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兴乾伙同王
国良等人到兴义市神奇东路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爱源成人保
健用品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
人民币12947元的“中华”、“印象”、“和谐玉溪”、“福贵”、“红塔山”、“长征”、“遵义”等品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郭尊猛出生于1994年10月11日,杨蜀伟出生于1992年7月6日,胡兴乾出生于1993年7月9日。
(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分别载明:1、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杨某甲、安某系夫妻关系,又是吸毒人员,二人育有一子,在哺乳期中,已作另案处理。2、被抢“好宜家”超市的老板经多次联系,未找到该人。3、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找到本案收购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的相关人员。
(三)抓获及归案经过说明: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0日将正在强制戒毒的郭尊猛抓获;2014年2月24日将正在家中的杨蜀伟抓获,同日被告人胡兴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烟草专卖部门向魏某某经营的“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销售香烟的票据五张:载明2012年12月1日销售向其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香烟;2013年8月10日向其销售价值人民币2036元的香烟;2013年11月2日向其销售价值人民币4122元的香烟;2013年11月9日向其销售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香烟;2013年11月16日向其销售价值人民币4124元的香烟。
二、证人证言
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顶效镇、桔山办事处等地共十次盗窃超市、烟酒门市、手机专卖店的情况,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李某甲乙、张某、王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柏某某、邓某某、薛某、魏某某均陈述自己被盗财物的情况,除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外,其余被害人陈述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四、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和意见通知书:物价部门对涉案的财物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三被告人。
五、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和同伙王某某对他们参与的盗窃作案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四人辨认地点均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
(一)郭尊猛供述:载明其伙同杨蜀伟、胡兴乾、王某某等人盗窃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女式挎包一个以及盗窃“万发超市”、“兴达便利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诚华超市”、“鑫州超市”的盗窃过程。
(二)胡兴乾供述:其伙同郭尊猛、杨蜀伟、王某某等人盗窃“兴达便利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诚华超市”、“鑫州超市”的盗窃过程。
(三)杨蜀伟供述:载明其伙同郭尊猛、胡兴乾、王某某等人盗窃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女式挎包一个以及盗窃“万发超市”、“坪东办事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鑫州超市”的盗窃过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事实
(一)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兴义市中兴街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黔兴超市”,以买烟为由,趁李某甲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硬装“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二)2013年10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路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百佳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谢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三)2013年12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平桥路被害人范某某家经营的“国富百货”超
市,以“买烟”为由,趁范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印象牌香烟三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四)2013年12月9日1 4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伙同王某某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平桥路被害人唐某某家经营的“慧平平价”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唐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二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五)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伙同王某某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等人到兴义市柯沙坡路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龙香名烟名酒店”,以买烟为由,趁葛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六)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尊猛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好宜家”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被害人秦某某、李某甲乙不备,抢走一条印象牌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七)2013年1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郭尊猛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租来的贵EX2XX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永丰街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柒泉烟酒店”,以买烟为由,趁陈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八)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尊猛伙同他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金王超市”,以买烟为由,趁王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硬装“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秦某某、李某甲乙、陈某某、葛某某、范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陈述:均证实在自己经营或从业的“超市”和“烟酒店”被人以“买烟”为由抢走香烟的事实。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二、证人证言
王某某证言:其证实了伙同郭尊猛、杨蜀伟等人多次抢夺烟酒店香烟的犯罪事实,在抢夺时其负责开车,其他人负责动手抢夺。
三、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和意见通知书:载明物价部门对涉案的香烟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三被告人。
四、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及同伙王某某对他们参与的抢夺作案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四人辨认地点均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
(一)郭尊猛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某、杨蜀伟等人因为吸毒没有钱,大家商量好去抢香烟,由王某某开车,其和杨蜀伟下车到卖烟的门市动手抢夺香烟的事实,其供述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胡兴乾供述的内容和郭尊猛供述的内容一致。
(三)杨蜀伟供述的内容和郭尊猛、胡兴乾供述的内容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郭尊猛盗窃七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1158元,被告人胡兴乾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3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蜀伟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383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尊猛抢夺八次,抢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030元;被告人杨蜀伟抢夺五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830元;被告人胡兴乾抢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仅是分工不同,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胡兴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蜀伟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和初犯的辩护意见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胡兴乾伙同王某某盗窃“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香烟一事,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烟草专卖部门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之间对于被盗香烟价格的描述均存在严重矛盾,公诉机关指控此次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4904元的证据不足,盗窃香烟的价值应当按照的烟草专卖部门的销售清单计算,但应当扣除2012年12月1日进货的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香烟,因为此时离案发时间已经十一个月,按照市场规律这批香烟应当已经售罄,剩余四次从2013年8月10日到2013年11月16日四次“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进货香烟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2947元,以此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较为客观,本院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变更。
被告人郭尊猛、杨蜀伟、胡兴乾犯盗窃罪和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尊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胡兴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三、被告人杨蜀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
(一)由被告人郭尊猛退赔:1、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978元。2、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718元。3、退赔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1130元。4、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288元。5、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45元。6、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1元。7、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乙人民币7500元。8、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65元。9、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53元。10、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530元。11、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53元。12、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353元。13、退赔被害人秦某某、李某甲乙人民币540元。14、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30元。15、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60元。
(二)由被告人胡兴乾退赔:1、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978元。2、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718元。3、退赔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1130元。4、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288元。5、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45元。6、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6974元。7、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65元。
(三)由被告人杨蜀伟退赔:1、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978元。2、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1元。3、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4、退赔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485元。5、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65元。6、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53元。7、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530元。8、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53元。9、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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