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明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忠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窜至兴义市北京路工商银行取款机处,持刀对正在取款的被害人谢某某进行威胁,将谢某某的现金5000元抢走。后二被告人共同分赃。
二、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窜至兴义市富兴西路农业银行取款机处,持刀对正在存款的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将刘某右腰部杀伤,将刘某现金2700元抢走。经鉴定,刘某右腹外侧区伤为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窜至兴义市北京路工商银行取款机处,被告人肖明明持刀对正在取款的被害人谢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刘忠刚翻找被害人的钱财。二被告人将谢某某的现金5000元抢走后共同分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二、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窜至兴义市富兴西路农业银行取款机处,被告人肖明明持刀对正在存款的被害人刘某进行威胁、试图控制被害人,并在该过程中杀伤刘某的右腰部;被告人刘忠刚一同制止被害人刘某的挣扎,并将刘某手中所持现金2700元抢走。经鉴定,刘某右腹外侧区伤为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一)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于2013年11月22日在兴义市富兴东路被抓获。
(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明明生于199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忠刚生于1993年9月13日。
(三)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肖明明身上搜出黑色刀柄水果刀一把,并移交了银行监控录像光碟一张。
二、被害人陈述
(一)谢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在兴义市桔山办北京路工商银行取钱时,被一人用刀从背后威胁,被另一人将其包内的5000元现金拿走。该两名陌生男子大概20岁左右、是本地口音。
(二)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其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西路农行自助取款机处存钱时,被两名男子抢劫。其中一名大概20岁左右,身高165CM,长发圆脸的男子持刀比着其右腰,左手按着其嘴巴;一名大概18岁左右,身高170CM,短发瓜子脸的男子将其手上的2700元抢走。在抢劫过程中,因其喊救命,还被持刀的男子杀伤右腰,最后被缝了五针。
三、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57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相关病例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在抢劫中被刀杀伤,经清创缝合后出现血肿。2013年11月25日经司法鉴定后,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四、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对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明明、刘忠刚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7日分别在兴义市北京路工商银行、兴义市富兴西路农业银行两次实施了抢劫行为。
(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刘忠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辩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即是照片编号为7号的刘忠刚。
五、被告人供述
(一)肖明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忠刚于2013年11月份持刀分别在兴义市富兴西路农业银行取款机处和北京路工商银行取款机处抢了两个来银行取款的妇女。两次抢劫中,都是自己持刀,刘忠刚夺取钱财。
(二)刘忠刚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肖明明于2013年11月份,在兴义市持刀分别在兴义市富兴西路农业银行取款机处和北京路工商银行取款机处抢了两个来银行取款的妇女。两次抢劫中,都是肖明明持刀,自己夺取被害人的钱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持械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同属主犯,但被告人刘忠刚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肖明明相比较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忠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本案移送光盘一张,随案保存;随案移送作案凶器黑柄水果刀一把,没收销毁。
四、责令被告人肖明明、刘忠刚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