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涛,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胡涛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贵EF9XX9号小型轿车由丰都往桔山方向行驶,21时16分,行至兴义市金水路23号门前,撞着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涛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胡涛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胡涛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胡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碟一张;被告人胡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胡涛为逃避法律制裁,逃离现场,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胡涛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胡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胡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胡涛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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