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捧乍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4年12月31日经兴义市公安局决定撤案,予以释放,于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其送往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市鲁布格镇,系王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志海,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申请人王某某无故持木板将坐在自家堂屋前的院坝里抽烟筒的叔叔王某志打伤。经鉴定,王某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且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王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的申请无异议,同意对王某某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申请人王某某无故持木板将与其共同生活的坐在自家堂屋前院坝里抽烟筒的叔叔王某志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王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木块一块证实: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王某某作案工具长55厘米、宽20厘米、厚5厘米的木板一块。
2、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3、王某某、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其监护人是周某某。
4、兴义市看守所关于王某某在看守所内的表现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在看守所内很少与他人交流,有时会自言自语、语无伦次、言语行为异常。
5、兴义市公安局捧乍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对王某某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于2014年12月31日将其送往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治疗。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儿子。王某某的父亲是2007年去世的,我是2012年改嫁到鲁布格镇张某某家。我改嫁后,王某某跟随其叔王某志生活,他现在是和他叔王某志、爷爷王某富、奶奶贾某某在捧乍镇居住。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打伤王某志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过后两天才听别人说的。我估计是王某某的精神病发了,无缘无故打的。王某某以前都很正常,是从2012年后我发现他说话就有点颠三倒四、逻辑混乱、自言自语、胡说八道,不会打骂他人,后来我改嫁到鲁布格,到2013年时我就听说他发病会出手打人了,今年3月份时他来我家玩,他问我要钱,我说没有,他就用板凳打我的头部,我后来到医院缝了五针。我的家族和王某某父亲家族中没有人有精神疾病。我去年带王某某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过三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医院的医生说检查下来王某某的身体是正常的,建议我带王某某到精神病医院去治疗,因家庭困难没有钱就没有带他去。王某某的爷爷奶奶都将近90岁了,耳朵也听不到,已经不明事理,生活都不太能自理。
7、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志是我丈夫,王某志是昨天(2014年10月25日)晚上8点钟左右在捧乍镇我家院坝里被我亲侄子王某某打伤的。我当时在场的。昨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们家刚吃完饭,王某某是和我们一起吃的,我男的王某志就拿着烟筒到院子头坐在一个坎坎上吃烟,王某某就从他的房间里面出来到堂屋头,拿起压烤烟的一块木板就往屋外走,我当时正准备倒开水给王某志吃,就看见王某某拿着木板走到王某志的左手面,拿起他手头的木板朝王某志的头部打下去,王某志马上就被打倒在地上,我马上跑过去准备把王某志拉起来,王某某不准我拉还把我从坎子上推下去,我被他推下去后又站过去把王某志抱起来,就看见地上有血,王某志的左边头部有一条口子,鼻子、嘴巴都在出血,我抱不动王某志,我喊他他不答应,当时王某志就被打昏了,只会哼哼,不会讲话了,我就喊救命,接着我五叔王某坤听见喊就跑来我家看,当时王某某还站在我家房子大门口骂我家,扬言要把我家一家废了,要把我家杀死。王某某把王某志打倒在地后,王某志哼了两声,他还讲“还没有死安”。我要去抱王某志,他还威胁我说“你要去抱,连你一起打”。当时他手头还拿着木板的。他手中的木板是哪个时候丢的我没有看见,后来那块木板是在院坝头找着的。我们和王某某没有矛盾,他这个人脑筋不管用了,有精神病,他父亲在七八年前就死了,他妈也在他父亲死后改嫁了,对他的打击大,去年他在广东打工,精神就不正常了,是他家的亲戚把他送回捧乍的。王某某有23岁,他父亲死后就和我家一起吃住,和我们住在一栋房子里。王某某的精神病没有到医院确诊过,他是去年才表现出打人情况的。我们家属在今年开药给他吃过,后来他不吃,把药倒掉了,后来就没有吃了。王某某打王某志的木板有1 米左右长,宽有30公分左右,厚有五六公分左右,是一块青岗树板子,他就打了一木板。王某志被打伤头部,现在一直昏迷,还在市医院抢救。
8、证人王某坤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10月25日)晚上8点过时,我在王某斌家玩,突然听到有个女的声音喊“救命”,是从王某志家传来的,我就向他家跑过去看,我跑到他家堂屋门口,就看见王某志躺在他家堂屋门口的院坝里,头上流了好多血,地上也有好多血,王某志的媳妇夏某某坐在院坝里扶着王某志的头,我还看见王某某在堂屋门口进进出出,嘴里一直在念着什么话,我听不懂,堂屋里还有王某志的父亲、母亲。我就问夏某某是怎么回事,她说王某志吃完饭后坐在院坝里吸烟筒,王某某就无故用一块木方块向王某志的头部打去,王某志就被打晕倒在地上,王某某还想打她,她就把王某某推开了,王某某就把木方块甩到院坝下了。我就立即叫夏某某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我没有看见谁打伤王某志,我到的时候王某志已经被打伤在院坝里了,只是听夏某某说是王某某发病了把王某志打伤的。夏某某指着院坝下的一块木方方给我说王某某用木方方把王某志打伤的。王某某患有精神病,他应该是病发作了无缘无故地把王某志打伤的。王某志是王某某的亲叔,王某某的父亲去世了,母亲改嫁了,王某某又有精神病,一直是王某志照顾他,他们住在一起。王某某有精神病,村里的人都知道,他发病时会砸家里的东西。
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志是我儿子,他被打伤的时候我在场,是被我孙子王某某打伤的。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我当时和王某某在吃饭,王某志从外面回来,拿着烟筒在门口院坝坐着抽烟筒,王某某先吃好饭,就拿着一块木方一晃一晃的就出去王某志抽烟那点,将手里的木方砸在王某志的头上,当时就把王某志打倒在地,我看见后就去喊王某志,就不会说话了,我看见王某志的头上全部是血,我就喊周围人家来。王某某打王某志时夏某某也在场的,夏某某先出去拉他,我才出去看。王某某以前都不会打人,就是他大脑不管用了就会打,我都被他打着几次。王某某无故打人是从2014年农历八月开始的。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村支书。昨天(2014年10月25日)晚上大约8时40分左右,我接到组长王启分打电话给我,跟我讲王某某把王某志打了睡在地上,有点厉害,叫我赶快过去看一下,我挂了电话,就骑摩托车赶去,到现场就看见你们派出所的人和医院的都在那里,我上去看见王某志在他家院坝里面睡着,头上还在流血。王某志和王某某是亲叔侄关系。经过我的了解,王某某平时精神有点乱,可能是和王某志有过节,所以就把他打了。王某某的爹是死了的,他妈不知道在哪里,他是跟王某志住一起,其他的我就不了解。
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和我们是寨邻,他家住在我家后面几十米,他算我的堂孙子。王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十多年,他母亲在他父亲去世两年后改嫁到鲁布格了。王某某一直和他叔叔王某志家生活,他家还有他爷爷、奶奶,他叔娘叫夏某某。王某某2011年从广东打工回来后,整天就大喊大叫,也不干活,不论白天或者晚上,他会满山跑,边跑边乱叫,会跑到水池边,把脚放到水池里面洗脚,本来水池里面的水是人饮用的,他根本不知道,还会把水池里面的水放干,去年他发病时打他奶奶,打过几次,有一次把他奶奶头部打了一个伤口,还用石头打我家房子上的瓦。他安静的时候遇见我们也会喊我们,也还正常,但是发病的时候就乱骂、乱叫、乱砸东西、打人,属于间歇性的,也听不清他骂的内容,有时偶尔听见他念一句“先下手为强”。王某某是从2013年开始出现发病打人的情况,就是打他家爷爷和奶奶,因为平时就他爷爷和奶奶和他在一起,他叔叔王某志经常外出打工,所以接触的时间少,之前就没有被打着过。王某某出现精神病状态后,听王某志说带去医院检查过,没有检查出什么结果来。
12、证人周某国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的亲舅舅,他的母亲周某某是我姐姐。王某某的父亲在七八年前去世了,后来大约2011年的时候他母亲改嫁到鲁布格,王某某就跟随王某志生活,王某某的爷爷、奶奶也跟随王某志生活。王某某小的时候很正常,大约两三年前我就听到别人说他得精神病了,去年(2013年)的一天,我来捧乍赶场遇到王某某和王某志一起,我和王某志说话,王某某就站在旁边神头神脑的,都没有喊我,像不认识我一样。我家这几年都没和他家往来,我只是听别人说他有精神病。王某某以前没有得过重大疾病,他父亲和母亲家族里没有人有精神类疾病。
13、证人王某福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堂哥,我们住在同一个村里,我家离他家只有40米远。我和王某某是从小一起玩长大的,他以前都很正常,对人也很和气,从2012年开始我就发现他的精神有问题了,说话颠三倒四的,一个人在山上的时候都是自言自语的,特别是2013年后,他发病时会在他家无故乱骂人,有人走过他门口他就会无故骂人,最近还会无故打人,他爷爷奶奶都被他无故打过,前两个月他还把他爷爷打伤了。
1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侄儿子,我是王某志的堂嫂,我家离他家只有40米远。王某某的父亲去世后,他母亲周某某改嫁到鲁布格,王某某就跟随王某志生活。2014年10月25日晚上大约8点过的时候,我听见王某志的媳妇在她家喊救命,我就跑去她家,看见王某志倒在她家院坝里睡着,头上在流血,王某志的媳妇说是王某某病发了,用木板把王某志打伤了。王某某以前都很正常,对人也很和气,好像是从2012年开始我就发现他的精神有问题了,说话颠三倒四的,一个人在山上的时候都是自言自语的,特别是2013年后,他发病时会在他家无故乱骂人,有人走过他门口他就会无故骂人,最近还会无故打人,砸家里的东西,他爷爷奶奶都被他无故打过,两个月前还把他爷爷打伤了。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和我是一个监室的。我和他相处有半个月了,他在生活上基本没有什么问题,也不会乱说什么,不正常的就是人随时喊要回家。我问他为什么被关进看守所,他说是他们(指公安机关)喊我来的,有一天叫他在延期通知书上签字,他说他没有做什么,为什么签字;还有就是时不时在监室里唱歌,一会说普通话,一会说兴义话,唱歌的内容我听不懂;他很懒惰,不喜欢做事。
1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和我一个监室,我和他相处有10多天了,我们问他为什么进看守所,他开始还说是打他叔叔,后来就说都是过去的事情了,别提了,之后就什么事都不说。他喜欢用普通话和我们交流,平时我们其他人说话,他会用眼睛斜视我们,会观察我们的动作。他不喜欢做事。我感觉不出来他有精神病。
17、证人王某龙证言证实:王某某和我一个监室,我们相处有10多天了,我觉得他不正常的地方就是多数时间说普通话,很少用本地话和我们交流,有时会在监室里大叫,睡觉时有时会突然爬起来坐起或去上厕所,有时广播里放音乐,他会跟着唱。他大喊大叫的内容我听不懂,就是乱叫。他很懒惰,不喜欢做事。我感觉不出来他有精神病。
18、被害人王某志陈述:2014年10月25日晚上8点左右,我从坡上弄烟叶回来,还没有来得及吃饭,我拿着烟筒在门口院坝坐着抽烟筒,王某某和我妈先吃饭,王某某先吃好,我母亲贾某某还在吃,我当时没有注意王某某在做什么,我低着头抽烟筒,突然看见王某某拿着木块走到我身边,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他用木块砸着我的头部,我就昏过去了,我记得的就是这些情况。王某某打我的时候家里就我母亲和夏某某在场。王某某以前不会打人,就是他大脑不管用了就会打,我母亲和父亲都被他打着过。
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王某志家院坝内。
20、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12月24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志的损伤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叶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硬膜外混合血肿并脑疝形成;(3)左侧脑室积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5)多发颅骨骨折;(6)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7)多发头皮血肿;(8)左顶部头皮裂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该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21、鉴定聘请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4〕精鉴字第187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9日)、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该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22、被申请人王某某供述:我是因为今天(2014年10月25日)20时20分用木板打我叔王某志的事情被传唤到派出所的,当时我祖父王某富和祖母贾某某都睡觉了,我叔(王某志)在我家门口院坝坎上砖头上坐着抽烟,我就从客厅里拿着一块木头打他的左边头部,当时就打流血,过了20分钟左右,你们派出所和医院的急救车就来到现场了,我叔王某志就被急救车送去医院了。我不知道为什么要打我叔,我们没有矛盾。当时有我叔的妻子夏某某在场。我和王某志是亲叔侄,他是我小叔。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王某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申请对王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的建议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块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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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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