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顺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2013年1月10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兴义市捧乍镇加油站附近公路上,无故将正在骑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的李某某、谭某某拦下,持刀对李某某进行伤害。后李某某、谭某某弃车躲避,被告人代某某又持砖块将李某某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砸坏并点火烧毁,后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在兴义市捧乍镇加油站附近公路上,无故将行驶至此的由李某某驾驶,后载谭某某的贵EDXX3铃木QS110A型二轮摩托车拦下,并持刀划伤李某某左手,后李某某、谭某某弃车躲避,被告人代某某又持砖块将李某某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砸坏并打开油箱点火烧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代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5日。

(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2013年1月10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三)公安机关说明二份证实:1、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代某某指引下寻找作案用的自制刀具未能查获,同时载明了其归案经过。2、公安机关寻找帮助代某某作案后逃跑的李某某未果;被害人李某某因无明显外伤,其不愿作伤情鉴定。

二、证人证言

(一)谭某某证言:2014年5月27日19时许,我和李某某骑他的弯梁摩托车行驶到捧乍镇环城路加油站50米的地方,被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拦下,他从衣服包里拿出一把刀骂李某某并用刀乱砍,李某某左手被划出血,我们就从摩托车上下来跑了,后来我们报警,几分钟后,派出所打电话给我们叫我们到现场,我们到后,发现摩托车已经被烧了。

(二)胡某某证言:5月27日10时左右,发现代某某在我家,我问他怎样进来的,他说是用扑克牌把门打开进来的,我就叫他离开我家,到下午派出所的民警就叫我到派出所做笔录,是因为代某某把别人的摩托车烧了。代某某是我丈夫李某祥坐牢时认识的。

(三)彭某某、项某某、余某某证言:他们均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在加油站旁边公路上持刀将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个小伙打跑后又把摩托车烧毁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2014年5月27日19时许,我骑我的铃木弯梁摩托车带谭某某行驶到加油站附近,忽然一个人从路中间拦我的车,并问我是不是牛逼得很,并从裤包里拿出一把开山刀朝我砍来,我就用左手挡,衣服被砍破了,手臂也被划伤,我和谭某某就下车跑了,过了几分钟,我就报警了,派出所赶到现场,我也随后去了,看见我的摩托车还在烧。

四、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告知书:载明经鉴定,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代某某。

五、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加油站附近,现场遗留一辆燃烧过的铃木摩托车。

2、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代某某指引下对位于兴义市捧乍镇加油站附近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代某某和证人谭某某分别对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代某某即是当天拦车滋事的人。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代某某供述:2014年5月27日18点过,我在李某某家喝酒出来后往加油站方向走,我身上带了一把35CM长的自制的刀,走到离加油站200米的地方,后面一辆摩托车开来,速度有点快,我骂了他们一句就拦在摩托车的前面把刀拿出来,坐摩托车后面的小伙就跑了,我就朝骑摩托车的小伙砍去,砍到左手手臂,这个小伙就跑了,我就追他们没有追上。我倒回来发现摩托车倒在路上,就捡起一块小水泥板砸摩托车,然后把油箱盖打开,汽油流出来我用打火机把摩托车点燃,我看见警车来了,我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故在公路上拦截他人摩托车,并将摩托车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