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某,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云DG1XX8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火车站往云南省富源县黄泥河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行至威舍镇贵醇路加油站门前时,与被害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严重受伤,造成枕部头皮撕裂创,枕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3日,韩某某与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韩某某赔偿袁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60 800元,并已履行,袁某某的家属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口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逃离现场,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韩某某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韩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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