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唐X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认为自己被欺负了,随后带了五至六人到被害人唐X住工棚找被害人唐X评理,双方又起争执。在工棚负责人高X朝和叶X焰的劝说调解下,双方都散开了,但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走远,而是退到离工棚不远的岔路口并打电话召集了三十多人,晚上7点半,被告人黄某某带领三十多人手持钢筋或钢管去工棚找被害人唐X,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被告人莫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唐X进行殴打。被告人莫某某首先冲进房间手持钢筋往被害人唐X头上打。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X头部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谅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午,在荔波县朝阳镇高速路拉耐隧道口,被告人黄某某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唐X发生争执,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带五人到拉耐隧道工地住宿区找被害人唐X,要求被害人唐X向其道歉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在工地负责人高X朝、叶X焰的劝说下,双方散开。随后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多人到工地附近,晚上7时30分许,带领三十多人手持钢筋或钢管到拉耐隧道工地住宿区,并指认被害人唐X。被告人莫某某等五六人冲进房间,对被害人唐X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莫某某为第一个冲进房间的人,并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的头部。

另查明,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X头部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X的经济损失2.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传唤证、到案经过;2、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唐X的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7、二被告人通话记录清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谅解协议书及收条;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纠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莫某某参与并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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