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1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B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财富广场往县林业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力达路口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5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B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财富广场往县林业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力达路口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经传唤未到案。 2014年6月16日,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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