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黄某及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茹。
辩护人熊平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及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茹、熊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20分,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余X林、黄某某敢在荔波县城区内开展巡逻防控工作时,巡逻至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东路(狮子口)处发现一辆黄色无牌摩托车,余X林、黄某某敢要求该摩托车主刘某某出示摩托车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在开展核查工作期间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拒不出示相关证件,并和余X林、黄某某敢发生争吵,后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对余X林进行殴打导致余X林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建茹、熊平安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又能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又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同时执法行为有不当之处,应对被告人蒙某某从轻处罚,处三个月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余X林、黄某某敢在荔波县城区内开展巡逻防控工作时,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东路(狮子口)处发现一辆黄色无牌摩托车,于是余X林、黄某某敢进行盘查,要求该摩托车主刘某某出示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拒不出示相关证件,并与余X林、黄某某敢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对余X林进行殴打导致余X林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已当庭与被害人余X林协商达成了各支付被害人余X林1000元的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当庭支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2点过钟,我和黄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东路(狮子口)的粉店吃粉,把摩托车停放在马路的中间,我们在粉店门口处遇见了蒙某某,并叫蒙某某和我们一起吃粉,我们在吃粉时就来了两个巡逻的警察站在我的摩托车旁边,我就叫蒙某某去帮我移开摩托车,蒙某某就出去移摩托车了,这时黄某某也跟着出去移摩托车,我看他们出去我也跟着出去了,后警察问停在马路中间的摩托车是谁的,我说是我的,其中的一个警察叫我拿出身份证,我说我没有带身份证,那个警察就叫我报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这时蒙某某、黄某某和另一个警察打了起来,我看见蒙某某和黄某某打那个警察后我也跟着上去打了那个警察的面部,后来我看见被我们打的那个警察拿了一样东西出来,我就上前去抢那个警察手里拿的东西,并说:“要搞就搞死他们(指要动手打警察就要把警察打死)”,这时那个警察拿手里的东西喷我,我被喷后我就一直在揉眼睛。后来我看见黄某某从粉店里拿了一个大汤勺和蒙某某去追警察,后来其他的警察来后把蒙某某和黄某某抓了,我看见他们被抓后我就跑了;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3时许,我和刘某某在荔波力达狮子口粉店吃粉,当时蒙某某也在那里吃粉,刘某某把摩托车停在樟江大街路中间,我们吃粉当中,巡逻民警骑摩托车巡逻过来,看见刘某某的摩托停放在马路中间就停下车,走过来问:“是谁的摩托车,不要停在马路中间上影响交通。”,又因摩托车没有挂牌照,巡逻民警问我们有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我说没有,另外一位警察就说,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先扣车。为此我与这位警察发生口头争执,便动手打了警察,然后蒙某某也跟着上来一起打警察,另外一个警察过来把我拉开;
3、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三点过钟,我在力达市场狮子口的粉店吃宵夜,我在吃粉当中,黄某某跟刘某某也骑摩托车来粉店吃粉。吃到一半的时候,有二个巡逻的警察骑一辆摩托车来到狮子口那里,在那里喊:是谁的摩托车停在这里?我看见刘某某站起来,当时刘某某可能喝醉酒了,站都站不稳,我跟刘某某讲,你拿钥匙来,我帮你推摩托车。刘某某把摩托车钥匙交给我,我从粉店出来,当时刘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农业银行门口的樟江大街路中间,两名巡逻的警察在刘某某的摩托车旁边。我对这两名巡逻的警察说,我来帮朋友推车,他喝酒多了。那两名巡逻的队员要我拿摩托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来检查,这时黄某某也从粉店出来走到我旁边了,黄某某讲荔波的都没有带证件的习惯。为此黄某某与巡逻的队员争吵起来,并打了巡逻的队员,为这事,我也打了巡逻的队员,打对一名警察的脸上。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余X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O时,我和黄某某敢一起驾驶警用摩托车开展荔波县城的治安巡逻,到了凌晨3时许在荔县玉屏镇樟江东路(狮子口)处,发现一辆黄色的无牌女士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当时向领导汇报后立即对该女士摩托车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问“这车是谁的?”,这时有一个身材较瘦的男生从停放摩托车旁边的粉店走了过来对我说,“什么事?”,黄某某敢说我们是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这时又从停放摩托车旁边的粉店出来一个身材较胖的男生,说“车子是我的”,我叫他出示相关证件,他们不能提供,我们说“不能提供摩托车的相关证件,我们要将这辆摩托车带回巡逻特警大队进行核查。”,为此发生争吵,这时又从停放摩托车旁边的粉店出来较矮的男生出来与我们争吵,最后我遭到了他们三个男生的殴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敢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lO分左右我和余X林在荔波县城巡逻时,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东路(狮子口)处,发现一辆黄色的无牌女士摩托车停放在马路中间,并对该车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问“这车是谁的?”,有一个身材较瘦的男生过来对余X林说,“什么事?”我说我们是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这时有一个身材较胖男生从停放摩托车旁边的粉店出来对余X林说“车子是我的”, 余X林叫这位男生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这位男生说他什么证件都没有,他说他是荔波本地人,保证车子不是偷来的,我们说“不能提供摩托车的相关证件,就把车子带到巡逻特警大队进行核查。”,为此发生争吵,这时又从停放摩托车旁边的粉店出来较矮的男生出来与我们争吵,为这事余X林遭到了他们三个男生的殴打;
2、证人潘X配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东路狮子口(地名)卖粉,有两个年轻男子来我的店里吃粉,其中一个身材较瘦,另一个身材较胖。过了分把钟又来了一个喝酒醉的年轻男子来我的店里吃粉,他把他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我的店门口的马路中间,这个人身材较矮。他们吃粉当中来了两个警察,并问停在马路中间的摩托车是谁的,这时身材较胖的人和身材较瘦的人就过去摩托车旁边和警察讲,后来身材较矮的人也跟着过去和警察讲,他们讲什么我听不清楚。后来身材较胖的人、身材较瘦的人和身材较矮的人就打了警察,至于他们是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在店里。过了几分钟身材较胖的人跑到我店里,我想他是来拿刀的,我看到他跑进我的店后,我就把我店里的刀收起来,我收好刀后看见身材较胖的人拿我店里的一个大汤勺出去,这时我追出去想要大汤勺回来,我到店门口,这时打警察的人就被警察抓了。
(四)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该路东接樟江东路,西接文明路,北临荔波农业银行,南接市场路口。中心现场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路中间。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2、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带到现场进行指认,并对物证进行指认;
3、现场照片,记载了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X林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2、法医学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部位情况。
(六)书证
1、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及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的照片进行辩认并予记录,确认余X林、黄某某敢在执行公务时,余X林遭到殴打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所为;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妨害执行公务以及被抓获的事情发生经过;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警棍一根及汤勺一把,并予以扣押;
4、荔编办字[2013]29号荔波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荔人社聘[2014]3号荔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2014年3月,余X林、黄某某敢聘用到荔波县应急处突中心工作,应急处突中心的主要职责是,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协助做好车站、广场、街道社会面的巡逻防控工作等;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七)物证
汤勺一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追打执行公务人员(被害人余X林)使用的汤勺。
上述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件起因及被告人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巡逻特警人员,阻碍执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大街路中间停放摩托车影响交通安全,导致该案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已各赔偿被害人余X林1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蒙某某能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蒙某某从轻处罚,符合案件事实情况,予以支持,其他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止。)
三、被告人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莫 晓 良
人民陪审员 岑 文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翠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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