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华,曾用名刘大华,生于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2009年1月8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华与小林(在逃)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路水云间网吧对面人行道附近玩耍,见被害人贺某某路过此处,小林即上前将贺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后被告人刘华找到小林,将小林抢得的一部价值10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分别以300元和1300元销赃给张某乙、张某乙。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及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华户籍证明,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前科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华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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