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麻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东,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及其辩护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麻某甲驾驶桂L3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飞机场往蓝天花园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龚记狗肉馆时撞倒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麻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麻某甲到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麻某甲驾驶桂L3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飞机场往蓝天花园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龚记狗肉馆时撞倒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麻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麻某甲到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甲赔偿了郑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麻某甲及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证,销售发货单,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收条;证人麻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8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麻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麻某甲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麻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0000元,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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