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明胜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明胜,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明胜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戴明胜在兴义市盘江东路与铁匠街路口斑马线处,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肩上一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5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该手机已被戴明胜拆烂。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戴明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价值2605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戴明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戴明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戴明胜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明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戴明胜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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