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石有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洪石有,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户籍地曲靖市富源县,现租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8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5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石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石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石有在兴义市威舍镇威舍广场旁向朱某某承租了石棉瓦房三间,除自己住一间外,另两间房用于提供给他人卖淫,收取提成。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正在洪石有出租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袁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和嫖娼人员李某某、蔡某某、徐某某。
上述指控,被告人洪石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洪石有的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袁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洪石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石有明知他人系卖淫女而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洪石有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洪石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洪石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洪石有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石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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