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炼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炼,曾用名胡庭波,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胡炼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西湖路公路局门口,以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曹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胡炼购买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重0.1克。

上述指控,被告人胡炼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胡炼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报告书,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扣押物证笔录及照片,过称笔录及照片,取样封存笔录及取样照片,毒品收据,毒品称量告知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胡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胡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炼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国 琴 

代理审判员  彭 显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显 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浩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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