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被害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泽正,贵州省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何云,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晴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6日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元,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以要求被告人何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正,被告人何云及辩护人陈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何云与邹某某、王某某、靳某甲乙等人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富兴一街“遵义大排档”前的人行道上喝酒,随后靳某甲乙的朋友被害人靳某甲来到现场,并将脚放在酒桌上,之后邹某某向靳某甲敬酒,靳某甲不喝,何云一气之下持啤酒瓶将靳某甲后脑打伤,后何云又用已打碎的啤酒瓶将靳某甲的双手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甲的头部、双上肢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双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2日17时,被告人何云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云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何云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某、靳某甲乙、邹某某、尹某某、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何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何云赔偿医疗费26569.84元,护理费1103.2元(78.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32347.2元(110.4元/天×29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天×20年×10%),共计104454.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靳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及每日清单,共计26569.8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共计700元。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云及代理人表示医疗费、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依据,被害人受伤住院是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护理费为866.80元。关于误工费,靳某甲受伤住院11天,因靳某甲属农业人口,应该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42.62元。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9至2014年8月2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569.84元,共计住院14天。
被告人何云的亲属已为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的加盖有兴义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靳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何云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何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何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靳某甲将脚放在被告人何云坐的酒桌上,同桌的邹某某主动向靳某甲敬酒缓和气氛,被靳某甲拒绝,被告人何云因气愤用啤酒瓶将靳某甲的头部砸成轻伤。被害人靳某甲的行为仅对双方之间的矛盾起引发作用,其在本案中仅具有一般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何云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何云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何云系累犯,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云的行为给原告人靳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其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固定4周,并复诊,结合医嘱其误工时间以42日计算较为合理。对于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实收入情况,靳某甲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0.40元/天×42天=3796.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均符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数计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靳某甲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26569.84元;2、护理费1103.2元(14天×78.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误工费3796.8元(90.40元/天×42天);5、交通费200元;前述1-5项合计33069.8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何云承担80%,即2645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何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医疗费26569.84元、护理费1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79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069.84元的80%,即26455.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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