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赵孝飞,男,
原审被告人胡方进,男,
原审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黔义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9月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窜到兴义市兴义商场小区7栋1单元,由胡方进放哨,赵孝飞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2701室被害人黄凯家,盗窃得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二、2014年7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陈某某(在逃)窜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建村致政小学门口11号6楼,由胡方进放哨,赵孝飞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其龙家,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4年7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窜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九九克拉城3栋802室,由胡方进放哨,赵孝飞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吕剑波家,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神州牌优雅A560P-13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及手套一双。
二、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赵孝飞生于1990年8月10日,胡方进生于1986年2月3日。
(二)贵州省兴义市(2011)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13)安市刑执字第1202号刑事裁定书、(2013)太狱假释字第28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赵孝飞2011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3年3月15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赵孝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
(四)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1)连狱释字第111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胡方进200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三、被害人陈述
(一)黄凯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21时许,我下班回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义商场7栋1单元2701室家中,发现妻子放在卧室内电视柜上的1600元现金不见了。
(二)李其龙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许,我回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建村11号6楼家中时,发现门锁被撬坏,放在卧室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三)吕剑波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18时许,我与妻子回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九九克拉城3栋802室家中,用钥匙打不开门,就请物业管理人员帮忙开门。次日上午8时许,我才发现卧室的衣柜被撬坏了,我的一台黑色神舟牌优雅A560P-i3型笔记本电脑已被盗。
四、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30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李其龙被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7寸)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吕剑波被盗的黑色神舟优雅A560P-i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五、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孝飞、胡方进分别于 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8日对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黄凯被盗的地点是兴义商场小区7栋1单元2701室,李其龙被盗的地点是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建村11号6楼,吕剑波被盗的地点是桔山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九九克拉城3栋802室。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赵孝飞供述:2014年7月1日12时许,在兴义商城小区七栋二十多层,我使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入室盗窃,胡方进在外面放哨。我在卧室内白色沙发上的黄色女士皮挎包内拿了1500元。2014年7月6日11时许,我和陈在友、胡方进在兴义蓝天花园菜市靠丰都老路处一私人住宅顶楼。胡方进在外面放哨,我用开锁工具打开门,与陈在友进屋偷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4年7月的一天,在蓝天花园小区一电梯楼八楼,我将门打开后,与胡方进进入卧室内偷得一台灰黑色笔记本电脑。
(二)胡方进供述:2014年7月1日11点过,我和赵孝飞在桔山街道办事处兴义商城7栋27层盗窃。赵孝飞开门,我在门口放风。赵孝飞在卧室的一个包里面偷得1100元。2014年7月6日中午11时许,我与赵孝飞、陈在友到蓝天花园菜市场对面一户住房顶楼,我在楼梯间放风,陈在友和赵孝飞上去开锁。大约过了十多分钟,陈在友拿着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和赵孝飞下楼了。2014年7月某日上午10点过,我和赵孝飞到凤凰城的一家住户,赵孝飞用钥匙打开门,我们偷得一台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三次入室窃取公民财物,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900元,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孝飞和胡方进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赵孝飞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赵孝飞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假释剩余的刑期加上本次犯罪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假释剩余刑期从本案首次犯罪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方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重处罚。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刑执字第1202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赵孝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原判抢劫罪被假释的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胡方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其中:1、由赵孝飞退赔被害人黄凯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李其龙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吕剑波人民币1250元。2、由胡方进退赔被害人黄凯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李其龙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吕剑波人民币1250元。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原审被告人赵孝飞的刑期计算不当,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一、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到兴义市兴义商场小区7栋1单元,由胡方进放哨,赵孝飞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2701室被害人黄凯家,盗窃得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二、2014年7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陈某某(在逃)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建村致政小学门口11号6楼,由胡方进放哨,赵孝飞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其龙家,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4年7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九九克拉城3栋802室,由胡方进放哨,赵孝飞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吕剑波家,盗窃得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神州牌优雅A560P-13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多次入室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赵孝飞、胡方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孝飞和胡方进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赵孝飞所起作用较大。赵孝飞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胡方进曾因故意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赵孝飞、胡方进从轻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亦在限度内。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孝飞进行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赵孝飞被假释剩余的刑期应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原判刑期结束之日止,即一年零五个月零十二天,而非自赵孝飞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至原判刑期结束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即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刑执字第1202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胡方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套,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被告人赵孝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原判抢劫罪被假释的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其中:1、由赵孝飞退赔被害人黄凯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李其龙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吕剑波人民币1250元。2、由胡方进退赔被害人黄凯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李其龙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吕剑波人民币1250元。
三、被告人赵孝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原判抢劫罪被假释的剩余刑期一年零五个月零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将涉案财物折抵为人民币,责令被告人赵孝飞、胡方进退赔被害人黄凯1600元,退赔被害人李其龙1800元,退赔被害人吕剑波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正鹏
审判员 蒋红霞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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