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进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汪进荣,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8年10月3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进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被告人汪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乙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村村委会办公室遇见被告人汪进荣,双方因1999年的债务问题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又在枫塘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口马路上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汪进荣将刘某甲乙推倒在地上,并用鞋子殴打刘某甲乙,致使刘某甲乙右面部、右下肢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乙的右面部、右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右面部损伤造成的右侧颧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进荣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汪进荣、被害人刘某甲乙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满某某、刘某甲丙、梁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胥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进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汪进荣赔偿医疗费4262元,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误工费8820元(90元/天×9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46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汪进荣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受伤后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62元,共计住院8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进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进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进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进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进荣的行为给原告人刘某甲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乙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乙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因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79元/天×8天=630.32元。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刘某甲乙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刘某甲乙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4262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6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39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汪进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392.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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