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装等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阿某某,小名A装,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连刚、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6月3日予以释放。2015年6月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婷婷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辛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认为政府征地后没有处理好赔偿事宜,遂伙同郑屯镇郑屯村11组的部分村民,用空心砖、铝合金架子等物在郑屯镇郑屯村11组金沙路处将公路阻断,致使过往车辆不能通行。当日17时许,郑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对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并去抢派出所协警被害人黄某某用于摄像的手机,不准其摄像。部分村民见状后便围攻处警人员并实施殴打,民警周某甲见事态严重便鸣枪示意,村民反而扔石头等物砸派出所处警人员。之后王某甲、王某乙见处警人员撤离现场后,又与村民手持石头、棍棒等物品追赶派出所处警人员,在郑屯镇郑屯村货场路时,王某甲持砖头砸黄某某的头部,致使黄某某当场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疗费9529.59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700元、车费540元、餐费1620元,合计16390元。黄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郑屯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输液收费小票、住院病历,郑屯派出所出具的工资证明。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出所出具的王某甲、王某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肖某某、杨某甲、周某甲、晏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戊、周某乙、李某甲、范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张某乙、邓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碟;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郑屯派出所协警,2010年9月25日到郑屯派出所工作,月工资2500元。黄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在兴义市郑屯镇卫生院治疗,支付费用441元;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9.02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97.32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郑屯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输液收费小票、住院病历,郑屯派出所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相当,同为主犯,王某乙的作用略次于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王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丁、王某丙、晏某某等人证实王某甲与其他村民堵路,并阻止黄某某拍摄,导致事态升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处警的警察执法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证实处警的警察执法无瑕疵,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有群众性原因,王某乙主观上不是积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酒后认为政府征地后没有处理好赔偿事宜,遂与村民堵路,致使过往车辆不能通行,在与处警的民警发生冲突后,积极参与追赶民警,其明知公安机关的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故意加以阻挠、妨害,主观上是积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乙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付的6027.34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餐费请求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黄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027.34元;2、误工费500元(2500元÷30天×6天);3、护理费472.74元(78.79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5、交通费300元。前述1-5项合计7900.08元,由王某甲承担80%即6320.06元,由王某乙承担20%,即158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20.06元(已交4000元)。

四、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80.02元(已交)。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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