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中珍贩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中珍,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贩卖毒品于2008年9月12日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不宜关押,2014年5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2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逮捕,2015年5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疾病不宜关押,同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9日由兴义市戒毒所转押至兴义市看守所。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中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田中珍在兴义市笔山路菜市路口贩卖海洛因嫌疑物给吸毒人员郝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郝某某身上缴获其向田中珍购买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重0.1克,同时从田中珍身上缴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重0.2克。

2、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中珍在兴义市笔山路菜市路口贩卖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重0.1克。

3、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中珍在兴义市笔山路菜场其租房处准备贩卖海洛因嫌疑物给吸毒人员曾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重1克。

4、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田中珍在兴义市一中对面供销社宿舍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从吸毒人员谭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重0.1克。

5、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中珍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重0.2克。

综上,被告人田中珍贩卖毒品五次总量为1.7克,经鉴定所缴获六包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中珍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田中珍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指认毒品称量、指认扣押物品、指认称量及取样、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告知笔录及毒品收据,证人郝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鉴定资质证书;被告人田中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中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中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中珍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田中珍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中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中珍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中珍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中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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