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伟、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逃)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从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村李某乙租房处强行带出,并用手铐、胶布将李某乙捆绑带至下五屯办事处坝佑的一座山顶上威胁李某乙还钱,后又将李某乙带至兴义市盘江路盘江宾馆8422房间限制李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4月8日19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盘江宾馆8422房间将李某乙解救。
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是受人邀约,系从犯,没有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自愿认罪,有较好的的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甚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从2015年4月7日23时至8日9时20分许持续限制被害人李某乙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时间较长,情节恶劣。王某某对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行为会发生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并与杨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索要的是合法债务”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称其与张某某的债务是赌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该债权债务的性质。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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