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兴发,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发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4时许,胡某某(已判刑)与蔡某某、彭某某因借款发生纠纷,其便邀约被告人张兴发、赵某某(在逃)、冯某(在逃)、沈某某(在逃)、王某(在逃)在兴义市敬南镇拢岸村渔塘街上与蔡某某、彭某某商谈还钱事宜,协商未果。胡某某与被告人张兴发等五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等作案工具将彭某某驾驶的贵ESXXX7号众泰汽车砸烂,后将蔡某某、彭某某、彭佰苍打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彭佰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彭某某驾驶的贵ESXXX7号众泰汽车损失为16085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张兴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张兴发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蔡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文证审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兴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发应人邀约,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发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兴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兴发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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