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尔长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贺尔长,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尔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尔长及其辩护人白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8日,吸毒人员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尔长购买200元的毒品。当日13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驾驶贵ERXXX6号灰色宝骏轿车载孙某某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东坡村贺尔长租房处,随后三人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该三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贵ERXXX6号轿车内手箱上缴获贺尔长向孙某某、潭江富贩卖的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净重0.3克;从贺尔长身上缴获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麻古片剂嫌疑物1包和冰毒晶体嫌疑物1瓶,麻古片剂嫌疑物净重6.5克,冰毒晶体嫌疑物净重1.3克;并随后在贺尔长上述租住房内一印有“FIYTA”标志的金黄色纸袋内搜出1瓶麻古片剂嫌疑物和1包冰毒晶体嫌疑物,麻古片剂嫌疑物净重8.7克,冰毒晶体嫌疑物净重4.5克,以上被缴获毒品总计净重21.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贺尔长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以“贺尔长自愿认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上述事实,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财物处理清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谭某某、汤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贺尔长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尔长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尔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贺尔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贺尔长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决定对贺尔长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尔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蓝色玻璃瓶子二个,印有“Manlloro”标志的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贺尔长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