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富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因承运煤炭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共同对张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造成的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因承运煤炭之事对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有意见,当日22时许,黄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先遇见张某某,便与后赶到的段某某一起殴打张某某。打伤张某某后,几人在该路段的一货场找到李某某,又一同殴打李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黄某某、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生于985年9月18日;段某某生于1982年10月13日;沈某某生于1986年12月12日。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22时35分许,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三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兴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三)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实:亢某某(黄某某之妻)、刘某娟(沈某某之妻)提交的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医疗发票,证明黄某某、沈某某已赔偿本案被害人部分医疗费。

(四)查询对比表证实:在本案以前,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一)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50分,在货场路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一大群人,他们就到处找李某某。后在货场路中安货场里面找到李某某,黄某某就示意他带来那些人上去打李某某,打了五六分钟,他们看到警车来就跑了。

(二)刘某秀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20时许,我和张某某把车停到货场,张某某刚下车就被五、六个人打。我想把他们隔开,但他们连我一起打。我高声喊人,打我们的那些人就往黄泥河方向跑,这时我才看清其中有一个是黄某某。

三、被害人陈述

(一)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22时许,我和吕某某开煤车(云D4XXX4)从嘉瑜公司出来,去威舍货场路一个修理厂修车。黄某某开着一个面包车带着段某某、沈某某等人来打我,吕某某去拉也拉不开。打了十几分钟,派出所的车子过来了,他们就跑了。我头部被打伤了,手和脚也被伤着一些。

(二)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21时我和刘某秀把车开到货场路停着,我刚下车就有五、六个男的跑过来打我,刘某秀看到我被打就跑过来挡住我,但是他们几个还在打我,刘某秀大声喊人,打我的那几个人就往黄泥河方向跑了。有五、六个人动手,这些人中我就认识黄某某、沈某某。

四、鉴定意见

(一)(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伤者张某某腰部活动受限,压痛,外观未见异常。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检验所见,张某某的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二)(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伤者李某某双眶区皮肤青紫。右额颞部见4.Ocm×3.Ocm青紫肿胀区,伴3.cm表皮剥脱伤痕。双肘后侧、双膝前侧见散在表皮剥脱伤痕。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检验所见,李某某的头面部、双上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造成的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双上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伤者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勘验、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宏旺餐馆门口和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何家海煤场。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辨认,三人打伤张某某、李某某的地点与现场勘验记录的位置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黄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我打电话叫沈某某一起去嘉瑜公司问我们拉煤炭的事情。到了嘉瑜公司,看见张某某和李某某把煤车堵在过磅称两头,不让我们过磅。当日20时许,我和沈某某、黄某某、段某成在货场路一家移动公司门口看见张某某,因为张某某之前讲我们不是威舍车,不能优先装煤,我就和他吵起来了。接着我上去给张某某胸部一拳,沈某某、黄某某、段某成也一起上来打他,后来段某某也来了,我们就一起打张某某。张某某被我们打倒在地,他老婆刘某秀就过来拉我,被我推到一边,我们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几分钟之后就往货场路下面走了。过了几分钟,我们在货场路一个修车的货场内遇到李某某,我们又冲上去打李某某,打了几分钟,派出所的车来了,我们就往威舍老烟叶站那边跑掉了。

(二)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21时许,我吃完酒席后回家,走到货场路附近就听到有人吵,有人喊黄某某的名字,我就跑过去看,看到黄某某和一堆人在货场路打架,我就上去和他们一起打了,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我当天晚上喝酒喝醉了,只记得打李某某的时候是在货场路。

(三)沈某某供述证实; 2015年4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嘉瑜公司处理我们拉煤排队的问题。后我们在货场路药店遇见张某某,张某某下车以后,我们就问张某某:“说我们的车子不是威舍的,是什么意思?”话刚说完,段某某就上前去踢了张某某腰部一脚,然后我们几个人就一起上去打张某某,打了一会儿,我们就跑了。黄某某叫了一张面包车来,我们坐车到货场路砖洞岔路口,看见李某某的车子停在那里,我们就下车去找李某某。在车旁边的一个装煤的货场里看到李某某,黄某某就说:“李某某在这里”,我们就冲上去打李某某,我踢了李某某屁股一脚,然后派出所的就到了。打张某某和李某某的有我、黄某某、段某某等人。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黄某某所起作用较沈某某、段某某大。案发后,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对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从轻处罚。黄某某、段某某、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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