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兴义市丰源市场鑫隆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嫌疑物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其向何某甲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净重1.2克。经鉴定,上述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过称、取样材料,毒品称量告知笔录,毒品收据,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某、何某甲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护意见称:何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因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对其进行犯意引诱才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何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因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对其进行犯意引诱才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何某甲的犯罪主观意图及行为实施过程,结合其系偶犯、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 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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