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被害人邹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被害人邹某乙之母。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N05416)由兴义市白碗窑镇大山脚村往白碗窑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乌白线1KM+600M(小地名大山脚路口)处转弯时,与被害人邹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017186)相撞,造成邹某乙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1.74mg/100ml。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胸部严重受伤,造成胸腔脏器损伤,右胸腔抽出不凝血液,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赵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机动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且机件不符(灯光系)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邹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兴义市乌沙派出所投案。
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卢某某、邹某甲、邹某丙、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60 000元,丧葬费16 400元,处理事故必要开支(交通费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160 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 000元,共计293 4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共同生育邹某乙(生于1996年6月10日),邹某乙生前登记为农业户口。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邹某甲、刘某某经济损失5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邹某甲、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邹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邹某甲、刘某某请求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邹某乙生前登记为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33 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关于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是法定赔偿项目,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常态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邹某甲、刘某某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请求的赡养费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因邹某甲、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因邹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33 424.40元;2、丧葬费16 4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1-4项共计155 824.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承担30%即46 747.32元,被告人赵某某承担70%即109 077.08元,扣减已经支付50 000元,还应赔偿59 07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因邹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 077.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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