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绍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绍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绍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绍龙在兴义市西湖路新车站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郑绍龙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重50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嫌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郑绍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辩解罗某某是线人,其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50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绍龙向其购买50克冰毒,二人相约在天赋中学门口见面,郑绍龙收取罗某某4500元后让罗某某在天赋中学门口等候。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绍龙回到天赋中学门口,驾驶摩托车载罗某某从天赋中学往兴义市新车站方向行驶,途中郑绍龙将50克冰毒交给罗某某,二人行驶至兴义市西湖路新车站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郑绍龙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50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嫌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证笔录、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郑绍龙处扣押一部黑色TCL牌直板手机,从罗某某处扣押其向郑绍龙购买的冰毒嫌疑物一包,含包装重50.6克。
2、毒品收据、告知笔录、侦查终结物品处理清单证实:从罗某某处扣押冰毒净重50克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办案民警已告知郑绍龙;一部黑色TCL牌直板手机随案移交。
3、郑绍龙照片证实:郑绍龙的外貌。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绍龙的身份情况。
5、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系侦查机关关系人;郑绍龙称向一个自称叫“陕西男子”的男子购买毒品,经禁毒大队工作,没有找到这个自称叫“陕西男子”的人。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万世卿、吴涛在兴义市西湖路新车站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郑绍龙及吸毒人员罗某某,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向犯罪嫌疑人郑绍龙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50.6克。
7、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当着郑绍龙、罗某某的面将从罗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嫌疑物进行称量,缴获的冰毒嫌疑物含包装重50.6克,从缴获的冰毒嫌疑物中取出5克封存送检,郑绍龙无异议。
(二) 证人证言
罗某某陈述:2014年9月23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用我的手机(155859xxxx6)打一个叫小四毛的人的手机(183864xxxx9),我给他说拿点东西,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50克,讲好价格是100元钱1克,我说身上只有4860元,他就叫我先拿4500元给他,约好在兴义市西湖路天赋中学门口见面。我到天赋中学门口等了一会,小四毛就骑摩托车过来了。过来后他就叫我一起到旁边一个牛肉馆吃饭,9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他叫我先把钱拿给他,我拿4500元钱给他。他说他回去一下,我就在天赋中学门口等他,他回来后就叫我上摩托车,我们一起骑着往兴义新车站方向走,在车上他就递了一包东西给我。我们骑到新车站门口就被公安局的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了我给小四毛购买的一包冰毒。
(三)鉴定意见
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罗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取样的检材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郑绍龙供述:2014年9月23日20点左右,一个叫“小飞龙”的人打我的电话183864xxxx9问我有“东西”没有,我说有。然后我约他在兴义市天赋中学门口一家牛肉馆吃饭,过了一会儿,他到兴义市天赋中学门口找到我后,我们就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小飞龙”就拿了4500元钱给我,然后我就喊他在天赋中学门口等我,我就去兴义市坪东广场找一个陕西的男子拿冰毒,拿到以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到兴义市天赋中学门口找到“小飞龙”,然后骑着摩托车带着“小飞龙”向新车站方向行驶,在途中,我就拿50个东西给“小飞龙”,到了兴义市新车站后,“小飞龙”就在那下了车,刚下车后,公安机关的就把我们抓了,当场从小飞龙手上缴获我卖给他的50个“东西”(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绍龙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绍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绍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郑绍龙辩解罗某某是线人,经查,罗某某确系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人,郑绍龙的该辩解成立。郑绍龙辩解其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50克,经查,公安机关抓获郑绍龙及吸毒人员罗某某,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向郑绍龙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1包,经当面称量含包装重50.6克,有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将从罗某某处扣押冰毒净重50克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并告知郑绍龙,有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实;罗某某陈述其向郑绍龙购买50克毒品,郑绍龙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比较稳定,均供述其贩卖给罗某某50克毒品,其供述与罗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郑绍龙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是50克,郑绍龙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绍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 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郑绍龙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TCL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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