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学宽,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学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利民二巷飞翔网吧上网时与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宋某争抢上网位置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打电话给何某(已作治安处罚),何某到网吧后,张某某在网吧门口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害人宋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利民二巷飞翔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宋某争抢上网位置发生口角,并打电话给何某(已作治安处罚),邀约其参与打架。何某到网吧后与张某某一同对宋某进行殴打,被网吧管理人员拉开。张某某回其租房处拿了一把菜刀再次来到飞翔网吧,在网吧门口遇见宋某,遂持菜刀将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菜刀一把(不锈钢制品,长28.5厘米,宽8.5厘米),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确认是作案工具。

二、书证

(一)扣押物证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兴义市七中旁何某租房处扣押菜刀一把。

(二)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94年3月12日。

(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在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辖区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l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兴义市笔山路新干线网吧将张某某抓获。

(五)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人员何某在2015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二、证人证言

(一)文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14时许,我和宋某、文乙到兴义市坪东办利民街二巷飞翔网吧上网。宋某和张某某因争抢上网位置发生打架。后我们到飞翔网吧门口遇见张某某和何某,宋某和黄成遥就用脚踢他们一脚,张某某就从衣服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们看见后就跑了,后来杨光亮打电话跟我们说宋某头部被砍伤了。

(二)文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14时许,我和宋某到兴义市坪东办利民二巷飞翔网吧上网。张某某和宋某因争上网位置发生打架,网管看见后就拉开他们。后我们在网吧门口遇见张某某他们。宋某上前去朝张某某肚子上踢了一脚,张某某就从腰间摸了一把菜刀朝宋某的头上砍了两刀。

(三)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14时许,我听到飞翔网吧A区处有人吵闹,随后看到张某某和何某正在抓打宋某,我过去将他们拉开后就离开了。后我查看网吧外面的监控,看到宋某叫了三个人在网吧门口,张某某和何某也在。随后宋某过去踢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砍向宋某的头部。砍完后,他们就跑散了。

(四)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14时许,张某某和宋某在兴义市坪东办利民街二巷飞翔网吧上网时因争上网位置发生打架。他们被网吧管理人员拉开后约10分钟,我听到网吧外面有打架的声音。

(五)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张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利民二巷飞翔网吧上网,并拿菜刀砍伤宋某的头部。后菜刀藏在兴义七中旁我租房处。

三、被害人陈述

宋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2时许,我和张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利民街二巷飞翔网吧上网时因争位置发生打架,后在网吧门口我们遇见张某某。我先踢了张某某肚子—脚,之后用拳头打张某某,张某某就拿了一把刀朝我头上砍了两刀。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宋某右额顶部见斜形4.5㎝、后枕部见横形7.5㎝边缘整齐缝合创。宋某的头部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头皮创(累计长达12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辨认笔录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坪东办利民二巷飞翔网门口。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何某辨认,张某某作案工具菜刀藏匿在兴义市坪东办七中下面一巷子其租房处。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文甲、文乙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砍伤宋某的人就是张某某。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9日,我在兴义坪东办利民二巷飞翔网吧上网时与宋某因争上网位置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抓打,网管过来把我们拉开了。宋某一直跟着我,并打电话叫人,我就回网吧附近租房处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身上后又回到网吧去。在网吧门口我和何某遇见宋某,他叫来了三个人。我和何某被宋某踢了腿部一脚,其他三个人也跑上来要打我们。我就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宋某头部砍去,一共砍了两刀。第一刀砍在宋某头部前面,第二刀砍在他的后脑勺处。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抓打,被劝阻后又持械伤人,在此过程中,其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并无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宋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不锈钢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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