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其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甲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窦智,云南省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人董其勇,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同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其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乙丙以请求被告人董其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乙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智,被告人董其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董其勇与被害人杨某乙甲在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高寨组蒋某某家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抓打。抓打结束后董其勇到其哥家抓了两把辣椒面返回蒋某某家,杨某乙甲出门追赶,在蒋某某家门口公路追上董其勇,二人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董其勇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乙甲左胸部杀伤,杨某乙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乙甲系左乳头上4.8cm第二肋间处锐器伤致心脏、左肺破裂引起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其勇在其亲属和公安机关劝说下于当晚23时许投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董其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乙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其勇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三原告人因杨某乙甲死亡的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1407.50元,共计154831.95元。

被告人董其勇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但称现在无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董其勇与被害人杨某乙甲在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高寨组蒋某某家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抓打。抓打结束后董其勇到其哥家抓了两把辣椒面返回蒋某某家。杨某乙甲出门追赶董其勇,在蒋某某家门口公路追上董其勇,二人又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董其勇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乙甲左胸部杀伤,杨某乙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乙甲系左乳头上4.8cm第二肋间处锐器伤致心脏、左肺破裂引起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并劝说,被告人董其勇于当晚23时许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其勇家属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合法。

(二)接处警经过(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出具)证实:董其勇事后逃离现场,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其本人并做思想工作,董其勇主动到案发现场自首。

(三)户籍证明证实:董其勇,男,1972年10月1日生。证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一)杨德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7时许,我在胡老三家玩,董其勇(小后生)也在。董其勇说杨某乙甲在背后讲他坏话,杨某乙甲说没有讲过。随后董其勇拿烟筒打杨某乙甲,杨某乙甲还手把董其勇按在地上,但没有打董其勇。董其勇爬起来出门并喊杨某乙甲出去,杨某乙甲没有出去。过了一会,董其勇又回来坐在杨某乙甲对面,并拿辣椒面撒向杨某乙甲。杨某乙甲起来和董其勇打着出门去了。我也跟着出去听到杨某乙甲讲他被杀着了,董其勇已经跑了。我扶着杨某乙甲看见他右手、胸口被杀着,我就打“120”电话,医生来说人已经不行了。我没有看清董其勇如何杀到他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参加打。

(二)罗某某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乙丁证言一致,不再赘述。)

(三)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许,我丈夫杨某乙甲去胡老三家玩,我也在那里。过10把分钟,我听到董其勇(董老厚)和杨某乙甲搬嘴劲(争吵),杨某乙甲讲董其勇发好烟都不发他,为人差,董其勇就还嘴。之后我看见董其勇同杨某乙甲打起来,杨某乙甲按着董其勇,后杨某乙甲把董其勇放开,董其勇喊杨某乙甲出去,杨某乙甲不出去。董其勇还要打杨某乙甲,杨某乙甲拉住他衣服说还要打吗?董其勇没有说话,杨某乙甲就放手。董其勇说了“等着”就离开胡老三家了。过10来分钟,董其勇又返回来,又同杨某乙甲打起来,我转身看见两个都滚在地上,我过去拉他们。董其勇站起来往屋外跑,杨某乙甲站起来讲董其勇用辣椒面洒他并跟着追出去。我也出去在胡老三家门口公路转弯处听见杨某乙甲讲“董其勇有刀”,他被董其勇杀着了。我摸出手机准备打电话,董其勇就跑了,杨某乙甲就倒在董其发家门口了。他们两个平时爱斗嘴劲,没有矛盾。是杨某乙甲讲被董其勇杀着了,我没有看见。

(四)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下午,董其勇(小后生)和杨某乙甲(杨八斤)在我家玩。董其勇就对杨某乙甲说:“你有啷子事不要乱讲,有些事这样讲不好”,两人你指我我指你的就打起来。董其勇用烟筒甩过去但没有打到杨某乙甲,两个就抱着扳在地上。我说出去打,董其勇出去杨某乙甲没有出去。过十来分钟董其勇又来我家,我站起来找板凳给他时,就听杨某乙甲说他被董其勇拿辣椒面洒眼睛看不见了。董其勇已经出门了,杨某乙甲也跟着出去。我出去就看见杨某乙甲手上有血,就有人打“120”、“110”,后派出所的也来了。过几分钟人就不行了,我没有直接看到董其勇杀杨某乙甲。

(五)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杨某乙甲在胡老三家玩,董其勇也在。董其勇就叫杨某乙甲不要讲他,杨某乙甲回他说我讲你什么,杨某乙甲一直在说,董其勇听不下去拿起烟筒打杨某乙甲,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董其勇被杨某乙甲压在地下。后董其勇爬起来离开了,10来分钟后回来朝杨某乙甲洒辣椒面,洒了就往外跑,杨某乙甲跟着跑出去。我们出去看见杨某乙甲睡在路口,有人就报警了,然后杨某乙甲讲我着杀到了。

(六)杜某某、幸某某证言证实:董其勇与杨某乙甲平时没有矛盾。

(七)杨某乙富证言证实:打架时我没有在场,后才听说是董其勇讲杨某乙甲说他坏话双方为此发生打架。两个平时没有矛盾,原来还是结拜弟兄。

三、鉴定意见

(一)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甲系左乳头上4.8cm第二肋间处锐器伤致心脏、左肺破裂引起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死者家属和被告人。

(二)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董其勇身体右腕部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兴公(刑)勘[2015]020115号)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高寨组胡荣华家房屋东侧公路上,该公路为通村公路。

(二)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23时,在兴义市乌沙派出所民警对董其勇身体进行检查,其身上颈部有伤,右手有伤,说明死者杨某乙甲发生过打斗。

(三)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董其勇对实施伤害行为地点的辨认结果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证人证实的地点一致;被告人董其勇对实施伤害行为后丢弃凶器(水果刀)的地点作了辨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董其勇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我在胡老三家玩,杨某乙甲也在。我叫他不要在寨子里讲我的闲话。杨某乙甲说他喊我发烟给他我还装认不得,并继续讲话讽刺我,用手指我。我也和他对讲,他就开黄腔骂我,我就用烟筒打了他,他就拿板凳打我。我被打后就跑去我哥家抓了两把辣椒面放在衣服包里返回胡老三家,对杨某乙甲说你刚才讲的这些事,是不是找个人来说清楚。他讲不找,并拿手指着我说随我咋个整,还站起来准备打我。我就朝他洒辣椒面。洒了之后,他把我按在地下打。我扳起来之后发现他侄子也在打我,我就往外跑。杨某乙甲在我后面喊拿刀来,把我整死,当时我还在跑就被杨某乙甲的侄子抓着我头发,掐着我脖子。我有点慌了,就从我背包里面拿出平时带的水果刀朝杨某乙甲杀。杨某乙甲被杀着后,他侄子把我放开了,我就说打电话喊救护车,然后就跑了。后派出所的人在电话里喊我过去,我就走到现场,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后面看到杨某乙甲被我杀到胸部。我手、脖子、头、脸、腰、脚都痛,右手是被杨某乙甲拿板凳打的。我用的刀是水果刀,灰白色的,打开有10公分左右长。我和他从小玩到大,没有矛盾。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人董其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乙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窦智当庭提供了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三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董其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其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其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董其勇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纳了人民币二万元赔偿款到本院,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董其勇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其勇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互殴,持刀刺伤被害人致其死亡,被告人董其勇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安葬死者的丧葬费,虽未提供有关证据,但这是处理本案结果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其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董其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乙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含已交纳的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乙丙其余诉讼请求。

尚欠余款的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四、随案移送物证“辣椒面”一包、衣服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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