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贵EA3XX1号小型面包车载着多人,由兴义市桔丰路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桔丰路兴义商城第三期路段时,因后车门突然打开,车上乘客苏某从后门摔出,造成苏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肖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兰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兴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主动投案自首、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陆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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