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被害人),1955年4月14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理人袁某琴,住兴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姐。
被告人贺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文盲或半文盲,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秉洪,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文盲或半文盲,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瑞延,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甲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琴,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秉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齐瑞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因被害人袁某甲在前两天说贺某某是贼,便到袁某甲家辱骂,袁某甲见其到家辱骂,就跑去贺某某家乱骂,因贺某某家没人在家,袁某甲在返回的路途中与贺某某、陈某某在路边相遇,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贺某某和陈某某将袁某甲打倒在地,二人拖着袁某甲的手和脚,将袁某甲从地上拖行了大约3米的距离,后被路过的寨邻拉开。经鉴定,袁某甲的头面部、右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踝关节处损伤造成的右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贺某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拖了三米没得这些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为陈某某夫妻直接所致;被告人的罪行较轻,适用缓刑不会对当地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3388.54元、护理费880元(80元×11天)、误工费1188元(396元×3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385元(35×11天),营养费3500元(35元×100天),后续治疗费11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21241.54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愿意赔,因年老,没有收入,愿意赔偿三四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因被害人袁某甲在前两天说贺某某是贼,便到杨某某家质问为什么袁某甲说贺某某是贼,并与袁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袁某甲跑去贺某某家三儿子贺某兴家门口乱骂,因贺某兴家没人在家,袁某甲在返回的路途中与贺某某、陈某某在路边相遇,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贺某某和陈某某将袁某甲打倒在地,后被路过的寨邻拉开。经鉴定,袁某甲的头面部、右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踝关节处损伤造成的右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13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256.54元,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3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
(1)贺某某,男,1941年10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马岭镇,公民身份号码×××。
(2)陈某某,女,1940年6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马岭镇。公民身份号码×××。
(3)袁某甲,女,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马岭镇。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日10时30分,马岭派出所接兴义市马岭镇xx村村民袁某甲报称,其在马岭镇被贺某某打了。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赶到现场对此案开展工作。并于当日对此案立为治安行政案件展开调查。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袁某甲右腓骨骨折为轻伤。案件发生后马岭派出所多次对贺某某、陈某某口头或电话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询问。于2014年9月26日派出所对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年10月14日对贺某某、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袁某甲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256.54元、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3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二)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实:2014年2月28日,贺某华叫村里的群众到我家门口公路上面一点的黄葛树脚开群众会,开会时就讨论干部田的问题,叫我家把当年我当村干部时分得的一分七的田拿出来归组里所有,这一分七的田被修乡村公路占了七厘,现只剩下一分了,我家媳妇就说你也占得有组里的荒山,你把你的也拿出来归组里所有,贺某华就说他没有做贼就赖他做贼是不是,我家媳妇就说你爹偷我家包谷这是事实。3月2日早上7点过钟的时候,贺某某和陈某某就到我家门口,贺某某就指着我质问,你家老婆为什么说我是贼,我就说这个我不知道,他们当时开会的时候我没有在场,说了哪些我不清楚。我媳妇挑粪水去泼菜回来了,就问贺某某和陈某某,大清早,你来我家骂搞啷子,之后我媳妇就说她去找杨某强来解决,过了几分钟贺某某、陈某某也跟着我媳妇下来,我也骑车下来准备去上班,我骑车子在他们前面,我媳妇下来杨某强家回来,来到冉老三家门口下面的路上,就遇到贺某某、陈某某,我怕他们打起来,我就把车停在贺某某家三儿子家侧面的路上,就看到贺某某逮我家媳妇的头发,陈某某抱着我媳妇的脚,我家媳妇就倒在地上,贺某某用脚踢。当时我媳妇是倒在地上的,陈某某、贺某某一个拉脚,一个拉手,具体是那个拉手那个拉脚我记不清了,他们两个把我媳妇拖了一段距离,当时我媳妇抱着贺某某的脚,这个时候冉某某、郭某某就去拉,但也没有拉开,这时候就有人叫我过去把他们拉开,我过去就叫我媳妇把手放开,郭某某、冉某某就把他们拉开了。
打架的时候有冉某某、郭某某、还有小五妹(姓魏)在场。
2、贺某华证实:2014年2月28日我在杨学举家门前开乌拉村四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收回干部田的事,当时有郎某强、毛某华、查某春、查某武、袁某甲、杨某某、贺某标等十余人。我当时对袁某甲说你把你的那一分田的赔偿款拿出来分给村民小组,她说她这一分田是杨某某当组长时的报酬,她不拿,如果哪个有本事收回,她就拿刀同他拼命,她又说你把你分的那一份田拿出来分给大家,我说我家没有占有,她说占有怎么说,我说占有我拿送你。她说她一提出意见我就足实她,我就说当着大家的面一起去看现场到底占没有占,郎某强就说看什么现场摆起的,我说你们押买押买是不是,我没有做贼你说我是贼,袁某甲就说你不是贼那么你老爹那年偷我家包谷。她说哪个动了她家土地她就去他家拼命。
3月1日在我三弟家摆白,就把2月28日开会的经过说出来,我家父亲就听到我们当时摆白时说袁某甲说我父亲以前偷她家包的内容后,在3月2号就到袁某甲家找她讨说法,质问她为什么说他是贼。我老爹就叫袁某甲一起去神树面前烧一注香说两句话,袁某甲不去,之后就发生后面打架的事。
3、郭某某证实:2014年3月2日8时许,我骑车准备上街买菜,刚走到贺某某家三儿子家门口的路口,就看到贺某某家两口子拖着袁某甲在路上走,然后我就叫上魏老二上前去拉架,我们刚开始拉,就遇到冉某某担粪水从那里经过,然后冉某某就把粪水放下和我们一起把他们双方拉开,拉开后,他们双方还在争吵,贺某某还跟着袁某甲的丈夫杨某某追,想去打杨某某,刚追到杨某某就被魏老二拉住,没有打着杨某某,他们双方还在争吵,我忙去买菜就离开了。
贺某某拉着袁某甲的一只脚,陈某某拉着袁某甲的一只手横着拖起走,大概拖了两三米。
4、魏某某证实:3月2号早8点钟左右我去上班,刚来到贺某某家门前三岔路口处,就遇到贺某某、陈某某同袁某甲在三岔路口处互相谩骂,大概骂了五六分钟时间,三个人就相互抓扯倒在地上你拉我我拉你的互相纠打,刚开始郭某某去拉架,拉不开,后来冉某某又去帮忙拉架也拉不开,我就对杨某某说,二叔你赶快去拉架这样要不成,当时杨某某就站在五六米远的地方,他也没有去拉,后来他看到打得厉害了他才过去拉开双方的。拉开以后袁某甲和陈某某又争吵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当时在那里扫地,我就自己去扫地去了,最后双方是怎么离开的我就不知道了。
他们三个人都相互抓扯倒在地上,袁某甲的头压在陈某某的脚上,袁某甲的手拉着陈某某的脚,陈某某想退摆不脱,袁某甲和贺某某是扭打在一起的,他们你打我我打你的。
5、冉某某证实:2014年3月2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出门去担粪水,刚到三岔路口那里,就看到贺某某、陈某某同袁某甲在打架,我就把粪水摆在地上,立即过去和郭某某一起去拉架。我看到袁某甲倒在地上,双手抱着陈某某的脚,贺某某弯起腰和袁某甲相互抓扯,他们是用拳头打、脚踢。
(三)被害人陈述:
1、袁某甲陈述:以前乌拉村四组分了一分田给我家丈夫,现在修路占用了这一分田,四组组长贺某华叫我把这一分田的赔偿款拿出来分给群众,我就说如果你家把你家被占用的赔偿款拿出来,我家的就拿出来。他就说你要赖我是偷人喽,我就说事情解决了就不要提了,你家爹偷我家包谷这是事实。他回家给他爹讲后,2014年3月2日早上8点钟左右贺某华的爹、妈,贺某某、陈某某就来我家吵,我准备去找村长调解,我刚刚来到村长家下面路上,我们就吵起来,然后他们就开始打我。他们用拳头打、用脚踹我,他们两口子骑我在地上打,是冉某某、郭某某帮我们拉开的。我的腰被踹伤,脚被他们扭伤,骨折了。
(四)鉴定意见
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257号、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例资料、伤情照片证实:
1、伤者袁某甲的头面部、右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踝关节处损伤造成的右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某某;
3、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
(五)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贺某某、陈某某打伤袁某甲现场位于冉老三家门口旁边。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贺某某供述:我儿子贺某华是我们小组的组长,2014年3月2日的头两天,我们寨子里的王某家办酒,群众叫我儿子把干部田的事情提出来,因为当年杨某某是干部,分得有干部田,现那干部田因修路要被占用,群众就提出来把干部田收归组里面所有,后杨某某家媳妇就不得,还骂我是贼,因此他们两人发生了口角,后面大家就散了。第二天我儿子贺某华就给我们两老口子说了该事,袁某甲还讲我是贼,偷他家的包谷。我们听后就觉得不舒服,那是多年前的事情,该事还经过组里、村里解决好了的,3月2日7时左右,我和我妻子陈某某就去袁某甲要个说法,我们去后,袁某甲没有在家,只有杨某某在家,我就问杨某某,你家的土地和我家的土地在一起三十多年了,都没有扯过皮,为什么袁某甲要说我是贼,我正在和杨某某说时,袁某甲就回来了,她回来后,就对我们乱骂,骂了之后,她就跑到我三儿子贺某兴家门口去骂,当时我三儿子贺某兴家没有人在家,她在我三儿子贺某兴家门口骂了一会儿,她就走了。她刚走到贺某兴和冉老三两家中间路中间时,就遇到我们两老个,然后袁某甲就和我妻子陈某某两人互相指着乱骂,之后双方厮打在地上,我妻子陈某某被袁某甲压在地上,我就赶忙去拉我妻子,我去拉我妻子时,袁某甲就拉住我的手,把我拖了跪在地上,袁某甲家丈夫杨某某就上前来给我左边胸口三锭子,打后杨某某就站起来走了,后面我们就被寨邻冉某某、郭某某、魏某英等人拉开了,然后我们就散开了,后面派出所的人员就来了。
2、陈某某供述:2014年3月2日的头两天,我们寨子里的王家办酒,因为当天人多,然后我家儿子贺某华就把寨子里的村民叫到公路边开会,开会是就讲到干部田的问题,因为当年杨某某是干部,多分两分干部田,现在那两分干部田因修路要被占用,群众就提出来把干部田被征收的费用收归组里面所有,后杨某某家媳妇袁某甲就对我儿子贺某华说你家的自留地多,要咋个整呢。我儿子贺某华就对袁某甲说你说我家自留地多,我家就多咹,你说我家是贼,我家就是贼咹。然后袁某甲就说你家不是贼吗,你家爹以前又偷我家的玉米。他们两人发生口角后,当天大家就散了。第二天我儿子贺某华就给我们两老口子说,昨天在群众会上袁某甲讲我爹是贼,偷他家的包谷,我听后就觉得不舒服,那是好几年前的事情,况且该事是他们弄错了,还经过组里、村里解决好了的。第二天早晨,也就是3月2日7时许,我和我丈夫贺某某就去袁某甲要个说法,她为什么要这样讲,我们去到他家门口时,袁某甲和杨某某都在家里,我就问袁某甲,前天你和贺某华为什么事情拌嘴,你们拌嘴为什么要讲他爹是贼。袁某甲和杨某某就叫我们自己去问贺某华,叫我们问贺某华是怎么讲的。我就说你和他拌嘴,为什么要讲他爹,不可能贺某华犯法了,要他爹去抵嘛。于是我们就和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袁某甲说,你来我家门口骂,我也要去你家门口骂,说后,他就朝我三儿子贺某兴家门口去了。她走后,我和我老伴又跟在她后面一起回去,因为我们年龄大了,走不赢她,我们在后面。她走到我三儿子贺某兴家门口骂,在那骂了几分钟,杨某某骑着摩托车去做活路,看到她在那里骂,就叫她过来,不要在那里骂,然后她就出来,刚走出贺某兴和冉老三两家中间路口时,就遇到我丈夫贺某某,两人便互相指着乱骂,在双方乱骂的同时,袁某甲就顺手打贺某某脸上一耳光,然后他们两就打起来。当时袁某甲被打在地上,贺某某在上面,袁某甲用手使劲的拉着贺某某另一只手,我还在后面隔他们有10多米远,赶到后,就上前去扶着贺某某的腰杆,袁某甲当时是睡在地上的,看到我去扶贺某某,就用手抱住我的脚,尔后,寨子里的郭某某和冉某某就来把我们拉开了,然后我们就散开了,拉开后他家就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因为民间纠纷与本组村民发生抓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将袁某甲从地上拖行了大约3米的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同为主犯。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没有拖袁某甲三米。经查,在被害人的第一次陈述中未陈述其被二被告人拖这一情节,现场目击证人郭某某、魏某某、冉某某、杨某某,只有郭某某、杨某某证实二被告人拖起袁某甲走,且杨某某陈述陈某某、贺某某一个拉脚,一个拉手,把袁某甲拖了一段距离,当时袁某甲抱着贺某某的脚,该陈述明显矛盾。故指控二被告人将袁某甲从地上拖行了大约三米这一情节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罪行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为陈某某夫妻直接所致。经查,陈某某的伤是在与二被告人扭打过程中被二被告人打倒在地上时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年龄已经七十周岁以上,不宜适用监禁刑,可适用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在管制执行期间接触被害人袁某乙及其近亲属。
四、由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医疗费3388.54、护理费866.69(78.79元×11天)、误工费1188元(396元×3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385元(35×11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各项共计6228.23元的85%,计5293.9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其余起诉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内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