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德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住兴义市。系原告人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7月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高开华,男,1946年2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下五屯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文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1日,陈某某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贵E2XXX5号改型拖拉机载刘某乙、余某某等人由七舍雷家寨往锅多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至七舍雷家寨蛇场坡时,因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乙、余某某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依法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补偿费(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434元×20年=108680元)、丧葬费(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7448/12×6个月=1872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403元。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补偿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667.08×20年=413341.4元,丧葬费2136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5707.9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2月21日赔偿了原告人杨某某16000元,并且达成了赔偿协议,自己不应该再赔偿原告人了。因为自己已经五十多岁并且有小儿麻痹症,现在只能赔偿一万元。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事故是发生在2004年,应按照200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且扣除当年赔偿的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贵E2XXX5号改型拖拉机后载刘某乙、余某某等人由七舍雷家寨往戈多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行至七舍雷家寨蛇场坡时,因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乙、余某某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2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为安葬刘某乙购买一副价值3100元的棺材。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16000元。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刘某乙于1976年9月参加工作,2004年8月退休,生前系七舍镇雷家寨小学一名退休公办教师,与原告人杨某某共同生育刘文海、刘甲、刘乙三个子女。经我院释明后,刘文海、刘甲、刘乙自愿表示放弃相关权利由其母亲杨某某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

刘某乙,男,1953年10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非农业户口,住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

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04年12月22日刘某乙因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等疾病在兴义市人民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2月23日余某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骨骨折在兴义市人民工人医院住院治疗。

3、车祸补偿协议书证实:2009年12月21日甲方代表陈某甲,乙方代表刘文海。在在场人刘应虎、雷某某、刘小武等人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由甲方陈某某补偿乙方杨某某医疗费共计16000元,款已经付清,其他费用由乙方杨某某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该协议只有甲方代表陈某甲、乙方代表刘文海的签字,没有陈某某、杨某某的签字。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余某某无事故责任。

5、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7月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6、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有一辆贵E2XXX5的农用车但是没有行驶证,一个亲戚给我买走了。口头协议卖给他5800元钱,才收到200元的定金, 2004年12月20日晚上他从我家中开走的,是他家两爷子来我家买的,父亲叫陈某甲,儿子叫小谷,小谷脚有点跛。他家住兴义市七舍镇。

7、证人陈某乙证言:2004年12月21日中午12点钟左右雷家寨蛇场坡一辆农用车翻车,我当时坐在农用车的货厢里面。那天我们准备到白碗窑大水井陈某甲家女儿家吃酒,当时是陈某甲家儿子陈某某开车,陈某某的母亲坐驾驶室,我和陈某丁、陈某甲、雷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鲁某某、刘显国、张某某、陈某戊坐在农用车的货厢里面,从寨子中往煤场方向行驶,走到蛇场坡时车子就翻在路边了。余某某、刘某乙两个人伤得较重,其他的人伤得要轻一点。

8、证人陈某甲证言:陈小谷是我的儿子,书名叫陈某某,翻车的时候我当时也坐在车厢里面,我们一道去白碗窑我女儿家上门吃酒。2004年12月21日中午我儿子小谷开车,我爱人钱某某坐小谷旁边的驾驶室,我和陈某乙、陈某丁、雷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陈某戊坐在农用车货厢里面,从家中往白碗窑方向行驶,走在蛇场坡时就翻车了。其中余某某、刘某乙伤得重一点,其他有几个伤得轻一点。车是我出事的前一天向一个亲戚王某某花5800元买的,只是付了200元定金,剩下的以后再付。

9、证人刘某乙证言:2004年12月21日中午12点过钟,我们坐陈某某驾驶的改型车从雷家寨往白碗窑镇大水井去吃酒。当时货厢里坐有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鲁某某、余某某、刘某乙、雷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和我共十一人,驾驶室里面坐有陈某某家母亲钱某某,改型车行至蛇场坡处刚翻过丫口下坡走得几十米时,就感觉车子一下就侧翻在路的左边上。

10、证人王某某证言:2004年12月21日中午12点过钟我们坐陈某某开的改型车从雷家寨后山组准备去白碗窑吃酒,货厢里面连我共坐十一人,当车行至蛇场坡丫口下坡时,不知怎么的改型车就翻了。

1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04年12月21中午,陈某某驾驶贵E2XXX5农用车请我们寨邻一道去他家妹家吃酒。由陈某某开车,他母亲坐在副驾驶室,其余八九个人坐农用车的货厢里。我们从寨子中出发,由蛇长坡煤厂往白碗窑方向行驶,在走到蛇长坡一下坡处便翻车了。我同刘某乙伤的比较重便被送到兴义市医院治疗了。

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刘某乙颅底骨折引起颅脑机能障碍死亡。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近亲属。

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贵E2XXX5龙宫牌农用运输车转向系灵活有效,制动总泵渗油制动不良,灯光不全,无喇叭、后视镜、雨刷。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近亲属、余某某。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村蛇场坡,现场只遗留肇事车一辆系贵E2XXX5改型车,驾驶员及伤者都已送医院。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4年12月21日,我驾驶贵E2XXX5号改型拖拉机后载刘某乙、余某某等人由七舍镇雷家寨向锅多方向去吃喜酒。12时15分许,行至七舍雷家寨蛇场坡时,因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刘某乙、余某某受伤,刘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就到浙江台州打工挣钱赔付死者和伤者的钱。2009年12月份我就将16000元赔给死者家属,协议书也写好了,受伤的余某某给了他1000多元钱医药费。2010年初我又出去打工去了,一直没有交警来结案,在我这次回兴义之前的十年里我不知道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来我外侄儿刘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公安局的罗警官来我家讲了我的事情后,我就于2014年12月27日从浙江台州坐客车来兴义。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兴义市七舍镇教育辅导站出具的证明二份并附清册一张证实:刘某乙于1976年9月参加工作,2004年8月退休,系七舍镇雷家寨小学的一名退休公办教师,退休工资为1015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刘某乙是教师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其退休工资表示不知道,陈某某的代理人对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上述证据是有关单位依法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车祸补偿协议书证实:2009年12月21日甲方代表陈某甲,乙方代表刘文海。在在场人刘应虎、雷某某、刘小武等人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由甲方陈某某补偿乙方杨某某医疗费共计16000元,款已经付清,其他费用由乙方杨某某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该协议只有甲方代表陈某甲、乙方代表刘文海的签字,没有陈某某、杨某某的签字。

上述证据,原告方杨某某称签订这份协议我不认得,我们是得了16000元的医药费。原告代理人称该份协议是我签订的,但是这个事情是被告人的儿子来跟我商量医药费的事情,我母亲也不晓得这件事情。该协议是被告人之子陈某甲及原告人之子刘文海之间的约定,但这一约定明显损害了原告人杨某某的利益,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已经跟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自己不应该再赔偿了的辩解,因该份协议是被告人之子陈某甲及原告人之子刘文海之间的约定,这一约定明显损害了原告人杨某某的利益,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该案的赔偿应该按照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虽然是在2004年发生的,但是由于被告人未到案,导致案件在本年度才得以审理,被告人归案晚,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及获得赔偿款的时间都随之拖延,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自行承担。该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应该扣除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6000元,经查,陈某某支付的16000元是对医疗费赔偿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人起诉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故不应扣减,该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人杨某某所提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20667.08×20年=413341.4元,丧葬费21366.5元,扣减购买棺材的3100元,即18266.5元,共计4316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刘应才产生的死亡补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8266.5元,共计431607.9元。

三、驳回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陪 审 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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