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道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温道光,生于福建省政和县,住福建省政和县。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2010年11月30日被假释,2012年1月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道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温道光在兴义市南环路“新无极限空间”网吧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邓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温道光购买的放在红色烟盒内的两包用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克。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温道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指认扣押照片,过称笔录及指认称量照片,取样封存笔录及取样照片,毒品收据,毒品称量告知笔录及指认称量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三份;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及鉴定资质证书;被告人温道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道光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道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道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道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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