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闻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夏兆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故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兆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被害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闻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兴义市木贾办干沟村尾岔组王家地(小地名)因丈量土地时发生口角,闻某某将黄某某推倒在地致黄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闻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闻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兴义市木贾办干沟村尾岔组王家地(小地名)因丈量土地时发生口角,闻某某将黄某某推倒在地致黄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2日,闻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闻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闻某某生于1960年4月3日。
(二)抓获经过证实:闻某某接兴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2月12日23时许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投案。
(四)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2015年4月7日,闻某某、黄某某在坪东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闻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4 800元;黄某某于同日领到该笔赔偿款。
二、证人证言
(一)黄某林证言证实:闻某某反映他家的土地测量有误,我们于2015年2月11日11时许,到闻某某家的土地(小地名,王家地)去现场查看。闻某某与黄某某商量土地测量事情的时候,突然用手将黄某某推倒在地。
(二)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11时许,闻某某说他家的土地测量有误,要求黄某某到他家地里(小地名,王佳地)看看。到现场后,闻某某认为一部分集体土地是他家的,黄某某说要征求群众的意见,闻某某当即开口骂黄某某,并将黄某某推倒在地上。
(三)查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黄某某在王家地被闻某某打后,黄某某回到家中休息,未外出,第二天就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了。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11时许,闻某某来找我们组委会,说他的土地丈量范围有问题。我和黄某林、敖某某、闻某某就到干沟村尾岔组(王家地)现场查看。到后闻某某问我:“为什么我的树苗赔偿款会打到集体的账户上,你们是怎么量土地的?”,我表示不清楚,闻某某就开始骂人,骂着就跑过来用双手把我推倒在地。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黄某某右胸部压痛,外观无异常。黄某某的右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辨认笔录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2015年2月11日11时许,在兴义市木贾办干沟村尾岔组伤害自己的人是闻某某。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闻某某辨认出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木贾办干沟村尾岔组(小地名王家地)。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闻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11时许,因为我家土地和集体荒山界限有争议,我便要求黄某某、黄某林、敖某某到尾岔组王家地帮我处理一下。到现场,黄某某看了之后说他有事情要离开,过几天来处理。我看见黄某某准备要离开,就过去拉住他的手,他不让我拉还想将我的手甩开。之后我的右手就碰倒黄某某的下巴处,黄某某向后退了几步,就坐到在地上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闻某某对黄某某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黄某某的脚;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与医院诊断病历不符。本院认为,黄某某陈述其被闻某某打到脚,仅有其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闻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黄某某系右侧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同样认为黄某某的伤为右侧肋骨骨折,病历与鉴定意见一致,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闻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闻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闻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闻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闻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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