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姚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为帮他人向被害人李某甲追要欠款人民币4万元,便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在兴义市柯沙坡李某甲的餐馆内,将李某甲带上车后开到安龙县万峰湖镇马安营村,用绳子捆绑和语言威胁的方式要求李某甲还款。李某甲家属将人民币4万元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17时许,李某甲被释放回家。案发后,姚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汇款收据,照片,借条、收条;证人邓某某、夏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姚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姚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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