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毒瘾发作,便让吸毒人员郭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郭某某与郑某某约定购买海洛因5克,每克460元,在兴仁县真武山公园门口交易。同日15时许,郑某某与郭某某、胡某某在真武山公园门口交易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郑某某上衣口袋内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4.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移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郑某某贩卖海洛因4.99克,属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家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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