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安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安安,曾用名张骉,198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张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安于2014年9月2日开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肖某某、娄某某等人吸食。同年9月3日15时许,张安安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门口贩卖海洛因给肖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户籍证明、证明、员工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肖某某、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安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安安向三人贩毒,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安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相符案件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安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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