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云南省景东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 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4年4月29 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再次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王绥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黔西南州承包农业和林业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兴仁县林业局原局长穆某某、兴仁县农业局经济作物管理站原站长高某某、黔西南州林业局原局长姚某某、黔西南州林业局营林、种苗、科技推广站原站长苟某某、望谟县林业局原局长王某某、望谟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原局长刘某某、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原局长刘某某某、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局长欧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共行贿人民币46.5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在黔西南州承包农业和林业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兴仁县林业局原局长穆某某、兴仁县农业局经济作物管理站原站长高某某、黔西南州林业局原局长姚某某、黔西南州林业局营林、种苗、科技推广站原站长苟某某、望谟县林业局原局长王某某、望谟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原局长刘某某、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原局长刘某某某、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局长欧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共行贿人民币46.5万元。具体为:
一、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兴仁县承包林业工程,为在工程发包、施工、验收和拨款等方面得到兴仁县林业局原局长穆某某的关照,分两次向穆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兴仁县2008年新增珠防工程新马场乡和巴铃镇造林用苗情况、2008年新增珠防工程种苗竞价采购记录、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发票、造林苗木采购合同、新增珠防工程造林苗木采购及造林劳务承包合同、验收报告: 证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穆某某代表的兴仁县林业局签订合同,向兴仁县林业局供应滇柏营养袋苗木,合同金额56万元。签订屯脚镇造林种苗及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金额68万元。同年8月29日进行了验收, 9月9日,付胡某某购苗款632 801 元。
2、任职文件: 证实2007年2月27日,穆某某任兴仁县林业局局长。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穆某某行贿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
(二)证人证言
1、穆某某证言:胡某某承包有兴仁县林业局发包的珠防工程,是他找我,请我拿给他做的。他分两次共送了我3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他到我办公室送我1万元;第二次是2010 年2月,古某到我办公室找我签字结工程款,送了我2万元。他送我钱的原因还有是希望能顺利验收、结算,同时以后能接到林业局更多的工程做。
2、古某证言:胡某某在承接兴仁县林业局发包的珠防工程中,我主要负责和林业局联系结算工程款。2010年2月,我到兴仁县林业局办公室找穆某某,他下楼后,我将装有2万元的信封放在他的车上。钱是胡某某安排我去送的。胡某某希望穆某某及时安排验收,以便拨付工程款。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我在兴仁县做得有林业局发包的珠防工程,为了得到工程和工程结束后穆某某不为难我能顺利拨到工程款,我分两次送给他3万元。第一次是2009 年9月,在他办公室送他1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2月左右,我叫古某到穆某某办公室送他2万元。
二、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承包兴仁县农业局发包的坡耕地治理经果林苗木采购工程期间,为了在验收时得到兴仁县农业局经济作物管理站原站长高某某的关照,分两次向高某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兴仁县石漠化及坡耕地治理经果林苗木采购合同、补充合同: 证实2008年至2009年,兴仁县农业局与被告人胡某某代表的望谟县林业局者康苗圃场(以下简称者康苗圃场)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共订购苗木431 045株,金额2 236 062.4元。
2、收据: 证实2013年3月28日,高某某在兴仁县纪委退赃1.5万元。
3、任职文件: 证实2007年9月17日,高某某任兴仁县农业局经济作物管理站站长。2012年从兴仁县农业局调入兴仁县石漠化治理办公室工作。
(二)证人高某某证言
2008年底至2009年初的一天,胡某某到我办公室送我1万元;2009年2 月的一天,胡某某到我家送我5千元。他送钱是因为我是兴仁县农业局经济作物管理站负责人,负责联系乡镇坡耕地工程的实施和各乡镇苗木的调配。各乡镇收到苗后,将苗木的验收情况报到我处,经我核对后,作为苗木供应商到农业局报账的依据,苗木供应商才能拨到苗木款。另一个原因是胡某某不仅提供苗木,还负责种植, 费用由他先垫付,如果我及时调配,胡某某的项目能及时完工,及时拨得工程款,他希望在这两方面得到我的关照。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09年,我承包兴仁县的珠防工程和石漠化供苗,发放树苗后需要高某某来参与验收,苗木发放清册和收条需要他帮助我才能拿到,他在验收资料上签字后我才能报账拨工程款。因此2008年底至2009年2月间,我共分两次送了他1.5万元。我送钱给他是为了能及时得到验收,便于更快地结算到苗木供应款。
三、2013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承接黔西南州政府采购的核桃苗项目工程中,为在核桃苗销售方面得到时任黔西南州林业局原局长姚某某的关照,向姚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核桃苗木购销合同书、发票、苗木标签、检验证书:证实兴仁县新龙场镇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东湖街道办事处与望谟县滇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煜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及付款情况。
2、任职文件:证实2012年4月12日,姚某某任黔西南州林业局局长。
3、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南州纪委在对姚某某“两规”期间,其主动交待了收受胡某某2万元的事实。
4、黔西南州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姚某某收受胡某某2万元贿赂的事实已被起诉。
(二)证人证言
1、姚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某打电话叫我到黔山酒店,找我有事。我到后,他拿了2万元给我。他送钱给我是希望我能帮助他销售一些核桃苗。
2、韦某某证言:2012年底,州林业局局长姚某某来兴仁县搞核桃督查,说核桃苗可以到望谟和安龙去看一下。过了几天,张某带起我和几个乡镇领导去安龙和望谟看,但两个县的核桃苗圃都是胡某某的。姚某某所提实际上是叫去看胡某某的苗。乡镇打电话问核桃苗的事,我也叫他们自己去胡某某的核桃苗基地看。
3、张某证言:2013年元月,姚某某来兴仁搞核桃产业督查,叫我到安龙、望谟、兴义等地去考察进苗。后来,我带上韦某某及部分乡镇领导到安龙、望谟胡某某的核桃苗基地,兴义刘文祥的核桃苗基地看苗。回兴仁后,我就和各乡镇说需要核桃苗的自己去和刘文祥、胡某某谈。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让姚某某来黔山酒店后送了他2万元,希望他在我育苗和销售核桃苗时不为难我。姚某某曾给我说兴仁需要30多万株苗,他叫兴仁县林业局局长张焕斌和种苗站站长韦兴林去望谟县看过我的苗,我顺利销售了5万多株苗到兴仁。送这2万元给他也是为了感谢他帮助我销售核桃苗,并希望他在今后的工作中多关照我。
四、2011年底,被告人胡某某为办理育核桃苗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向黔西南州林业局营林、种苗、科技推广站原站长苟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证实: 2010年1月5日,者康苗圃场取得黔西南州林业局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2012 年2月8日,滇煜公司取得黔西南州林业局的生产许可证(核桃苗)和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
2、任职文件证实: 2007年11月28日,苟某某任黔西南州林业局营林、种苗、科技推广站站长。 2011年3月20日,苟某某任黔西南州林业局造林种苗科技管理站站长。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苟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
(二)证人苟某某证言
我帮胡某某办理了核桃育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支持他承建核桃采穗圃项目,并给林业局打过招呼。他为了感谢我的帮助,在2011年底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11年,我在望漠育薄壳核桃,但林业局对这种树苗进行特殊管理,要单独办理苗木生产许可证和苗木经营许可证。 2011年底,我到州林业局找到苟某某,请他帮我办育核桃苗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这两证要他同意才能办得,我送了2万元给他。过了个把月,两证就办得了。
五、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望漠承包林业工程,为在工程的发包、施工、验收及拨款等方面能得到望谟县林业局原局长王某某的关照,分四次共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望谟县2008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营造林项目合同书、申请总体验收报告、2009年珠防工程人工造林承包合同书、2009年退耕还林工程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代表者康苗圃场与王某某代表望谟县林业局签订以下合同:2009年10月26日签订望谟县石屯镇交介村等营造林项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374 780元;10月28 日,签订望谟县桑郎镇八合村人工造林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87 650元,同日又签订纳夜镇卡法村造林工程合同,合同价款351 985元。
2012年5月26日,胡某某代表滇煜公司与王某某代表望谟县林业局签订望谟县石屯镇和平村等营造林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67 950元。2010年2月9日、2011年4月20日、4月22日、6月23日,林业局共支付胡某某工程款662 872.6元。
2、任职文件证实: 王某某于2007年3月2日任望谟县林业局局长;2010年2月18日任望谟县林业局党组书记。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王严峰行贿16万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分四次收受胡某某16万元。2009年,胡某某给望谟县林业局供应核桃苗,但并没有签订单独的核桃苗供应合同,是包含在胡某某承包的2008年、2009年的巩固退耕还林和荒山育林工程合同中,他在承包合同及供应苗木前,曾承诺工程结算后会给我好处费。工程款结算后,他在我开的车内送了我7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望谟县林业局附近路边我开的车上,他送我5万元。他想承包林业局望谟县打易镇双坝村的退耕还林工程。第三次是 2012年3月的一天,他到我办公室送我2万元,说想承包林业工程。后他承包到了望谟县桑郎镇的退耕还林工程。 第四次是2012年8月的一天,我到望谟县苗圃场看胡某某种的桂花、核桃等苗木情况,在车上他送我2万元,他说想从林业局承包林业工程。后他承包到了望谟县打易镇的退耕还林工程。胡某某送钱是希望工程发包、工程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我的关照。事实上,我都让他顺利承包到了林业工程,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也没有为难他。2008年和2009年的造林合同,都是在2009年10月签订的,合同签订时订的苗木是核桃苗、板栗苗等经济苗木,后来全都改成核桃苗了。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11年我承包了望谟县的退耕还林工程,工程价是150 万元左右,工程款已结清。2012年我承包了望谟县退耕还林、珠防工程和补植补种工程,工程总价是200万元,发包人是望谟县林业局局长王某某。我分四次送给王某某16万元。 第一次是2009年的一天,我在望谟县林业局门口王某某的车上送他7万元。当时我卖核桃苗给望谟县林业局,事前我与他商量过,每株苗给他好处费0.3元,我总的卖给林业局 23万株苗,拨得款后,送他7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6月左右,我在望谟县林业局附近王某某的车上送他5万元,我和他说我想做望谟县打易镇双坝村退耕还林工程,希望他给予关照。后面这个工程也给我做了。第三次是2012年3 月的一天,我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他2万元,希望他拿点工程给我做。后来我拿到了望谟县桑郎镇的退耕还林工程,工程造价120多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8月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到望谟县者康苗圃基地看树,在车上我送他2万元,请他再照顾我一点工程。后我得到了打易镇梅花村退耕还林工程,工程造价90多万元。
六、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望谟县承包林业、 农业工程,为在工程发包等方面得到望谟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原局长刘某某的关照,分两次共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望谟县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经果林承包合同书、2010年珠防工程人工造林承包合同书、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代表者康苗圃场与刘某某代表望谟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签订以下合同:2011年3月25日,签订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经果林承包合同,合同价款764 800元。2011年1月25日,签订2010年珠防工程乐元镇平艾村人工造林工程。2012年2月6 日,签订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A1标段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 612 500元。
2、任职文件证实: 2010年4月14日,刘某某任望谟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局长。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刘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0年4月,我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胡某某。他提出有项目时关照他,我说会考虑他的,要求他把工程做好。2010 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到我办公室送我1万元。2011年4月的一天,他到我办公室送我2万元。我们局有工程对外承包时,我邀请他来报名,采取“邀请投标”的方式发包,由他自己去找两家公司来参加投标,确保投标时合法。我们有意向性的选择,我们不邀请的公司是不能来参与竟标的。通过“邀请竟标”,胡某某承包了核桃种植、油茶种植等四个工程,总价款 140万元左右。胡某某送钱给我,一是感谢我对他承接工程的关照;二是为和我搞好关系让我继续关照他得工程做。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10年,我承包了望谟县石漠化和退耕还林工程,发包方的代表是望谟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局长刘某某,工程款全部都结算了。在承包工程期间,我分二次送给刘某某3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7月的一天,我在刘某某的办公室,用信封装了1万元放在他桌子上。第二次是2011年4月,也是在他办公室送他2万元。第一次送钱是问他要工程,得了望谟县郊纳乡高寨村的退耕还林工程、纳夜镇压郊龙村退耕还林工程。第二次是我做工程结账后送钱感谢他。
七、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龙县承包林业、 农业工程,为在工程发包等方面得到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原局长刘某某某的关照,分两次共向刘某某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安龙县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苗木采购合同书: 证实2010年12月8日,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向被告人胡某某采购核桃嫁接苗,单价为4.5元每株,2011年5月23日,结算,合同价款323 410.5元。
2、任职文件证实:2010年4月20日,刘某某某任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局长。
3、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文件、安龙县政府文件:证实2010年10月15日,安龙县农业局、林业局等单位整合划入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刘某某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某某证言: 2010年6月的一天,胡某某到我办公室拿了3万元给我,说希望我在 2010年的林业工程项目和苗木采购中照顾他。我说我会考虑。2011年1月的一天,胡某某到我办公室送我5万元,说感谢我在2010年的林业工程和苗木采购中对他的关照。
2、曾某某证言:林业工程合同、工程款我都是在刘某某某的授意下签字,都是经他同意和认可的。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我分两次送了刘某某某8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6月的一天,我到他办公室送了他3 万元,希望他能在2010年的林业工程和苗木采购中关照我。后我承接了安龙县的林业工程和苗木采购供应。第二次是2011年1月的一天,我到刘某某某办公室送了他5万元,感谢他对我的关照,同时请他把没有结算的工程款尽快结算给我,也希望以后有林业工程和苗木采购时能一直关照我。这次送钱后,我的一部分工程款得到了结算。
八、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承做普安县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工程中,为在工程施工、验收和拨款等方面得到时任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普安发改局)原局长欧某某的关照,分三次共向欧某某行贿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合同、支票、记帐凭证、发票、工程支付款申请表:证实(1)2010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9日,欧某某代表普安发改局与景东明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普安县2010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工程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1 531 311.36元和1 099 338.93元。2011年1月11日和5月11日,胡某某共收到该两项工程款206万元。2011年5月3日和2012年5月4日,者康苗圃场共收到普安发改局拨款2 011 643.6元。(2)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滇煜公司与欧某某代表普安发改局签订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工程价款1 240 091.88元。2012年1月3日、3月31日、2013年3月5日,胡某某共收到工程款1 072 353.09元。
3、任职文件:证实2010年4月13日,欧某某任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4、立案决定书、起诉书:证实欧某某收受胡某某赂贿11万元的事实已被起诉。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2011年8月,胡某某让我拿4万元钱以送资料的名义送给欧某某。
2、欧某某证言:我分三次收了胡某某11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12月底,胡某某在普安县盘水镇云盘商贸区附近一洗脚城送给我5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8月的一天,有个女的来我办公室,说胡某某让她交资料给我,我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是4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初,胡某某到新华书店送我一袋核桃,里面有2万元。胡某某知道普安县要发包2010年度的石漠化治理工程,就找到我,我就让他找公司来围标,不管哪个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都是胡某某。他中标后就送了5万元感谢我。送我4万元是因为他做工程拨得款后感谢我,同时也希望我以后拨款时不为难他。送我2万元是因为他中标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治理工程三标段。
(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我在普安县承包有三个工程,有二个工程是挂靠景东明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都是普安县发改局。这三个工程验收合格后都要欧某某签字才能拨到工程款。在承包工程期间,我分三次送了给欧某某11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云盘洗脚城送5万元;2011年8月份,叫张明花送4万元;2012年1月份,在新华书店门口送2万元。这11万元都是我自己的钱。我送钱给他,一是为了能够承接到工程,二是在承接到工程后对他表示感谢。
综合证据: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1998年,我到黔西南州做苗木生意,成立了望谟县者康苗圃场,是我个人的公司,有个体营业执照。2011年更名为望谟县滇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法人,公司是我个人的。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望谟县林业局者康苗圃场于2007年7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望谟县滇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 日,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营育苗造林,绿化园艺苗木培育及销售、农田水利工程。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4、州纪委说明:证实黔西南州纪委在调查穆某某违纪案时,发现胡某某有行贿行为,遂请胡某某协助调查。胡某某在州纪委如实交待了向穆某某行贿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向刘某某、王严峰、刘某某某、欧某某行贿的事实,为突破刘某某、王严峰、刘某某某、欧某某案件起了关键作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己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胡某某向多人行贿人民币46.5万元,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胡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刘某某、王某、刘某某某、欧某某行贿的事实,从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纪委通知协助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向穆某某行贿行为,主动交代了向刘某某、王严峰、刘某某某、欧某某行贿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多次向八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应认定为初犯,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家玉
审判员 翟红果
审判员 戚 恒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慰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