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武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武益,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武益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武益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大桥河村枯井湾组贩卖毒品海洛因61.81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武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武益自愿认罪,辩称其贩卖的毒品应按8克计算。
辩护人以“刘武益有立功表现;有引诱情节”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武益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大桥河村枯井湾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一袋,净重61.8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武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提取记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武益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包,重61.81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已上交。同时从刘武益处扣押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
2、自述材料:证实购买毒品者自述向被告人刘武益购买毒品的过程。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武益的身份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武益系吸毒人员。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武益的通话情况。
6、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武益向禁毒大队民警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武益向禁毒大队民警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经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均未能查实。
8、被告人刘武益供述:2014年7月1日,一男子打电话叫我给他准备62个海洛因,还问货好不好,我回答他好,可以1比3造假,双方商定为580元1克。我准备好毒品后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大桥河村枯井湾组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我用于交易的洛因一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武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武益贩卖海洛因61.81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刘武益辩解“贩卖的毒品应按8克计算”,经查,贩卖毒品的数量是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公安机关抓获刘武益时扣押的海洛因是61.81克,应认定其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61.81克,而不是8克,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武益向公安机关所提供的线索,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查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有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武益系持毒待售,不应认定引诱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武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方厚德
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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